(2015)武山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伟星与陈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星,陈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341号原告何伟星。被告陈建林。委托代理人岳中行。原告何伟星与被告陈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中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星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事后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林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了10000元,剩余部分,因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陈建林借何伟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岳中行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上书写了“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5日”的字样,陈建林、岳中行还分别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事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未着,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何伟星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林向原告何伟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已还款1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何伟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建林负担。(该款何伟星已预交,陈建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何伟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玉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