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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延杰、宣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延杰,宣树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814-X。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永川,系石门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延杰,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宣树利,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杰、宣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汝昌、人民陪审员贺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温永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王延杰于2011年12月7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买车,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33333‰,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并由宣树利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始终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宣树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延杰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延杰的起诉,要求被告宣树利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宣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4、石门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王延杰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及被告宣树利长期外出务工,无固定居所。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能充分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宣树利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1年12月6日,被告王延杰为了买车,从原告所辖的石门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466667‰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宣树利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延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宣树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延杰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延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延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宣树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王延杰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延杰已死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宣树利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华审 判 员  秦汝昌人民陪审员  贺 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