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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维厚与高庆安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厚,高庆安,高建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李维厚,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滕州市,现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董伟、张传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安,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被告高建永,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东村西华路。法定代理人陈晓菲,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厚与被告高庆安、高建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厚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张传艳,被告高庆安、高建勇,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厚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驾驶未登记注册摩托三轮车沿滕州市恒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被告高庆安驾驶的停在路西边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Y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三轮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庆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Y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建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94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庆安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事故车辆为与被告高建永共有。被告高建勇辩称,同被告高庆安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鲁D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安庆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6时许,原告李维厚驾驶未登记注册摩托三轮车沿滕州市恒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被告高庆安驾驶的停在路西边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Y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三轮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原告李维厚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高庆安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关灯、示廓灯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维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庆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Y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庆安、高建勇,车辆挂靠在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维厚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由于某某、李某某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9720.11元。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于2015年3月7日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的休息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维厚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7日于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今后若行二次手术(右胫骨平台内固定),其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维厚及护理人员于某某在滕州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餐饮。护理人员李某某为滕州市城区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厚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高庆安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维厚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维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庆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Y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外损失,由被告高庆安依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高建勇、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庆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厚与被告高庆安责任承担虽是主、次划分,结合事故责任原因分析,被告高庆安违法行为仅相对原告李维厚较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滕州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高庆安驾驶车辆超载,赔偿范围内应增加10%的免赔率,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扣减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李维厚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9720.11元;2、误工费8806.6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110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误工费为80.06元/天乘以110天);3、护理费10567.92元(原告住院21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护理人员收入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护理费为80.06元/天乘以132天);4、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每天15元乘以21天);6、交通费支持4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06.6元、护理费10567.9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19720.1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8035.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1214.04元(28035.11元乘以40%);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高庆安承担720元(1800元乘以40%),被告高建勇、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9218.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维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214.04元;被告高庆安赔偿原告李维厚鉴定费720元;被告高建勇、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维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高庆安负担1170元,原告李维厚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