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颜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颜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陈国荣,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颜西文。被告:颜西文,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陈国荣诉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精森模具公司”)、颜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森模具公司、颜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荣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精森模具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固定分红式借款投资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分红,被告颜西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原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分红。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精森模具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2.被告精森模具公司向原告支付红利5000元;3.被告精森模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被告颜西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精森模具公司、颜西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精森模具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颜西文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固定分红式借款投资合同》,约定被告精森模具公司因需要资金投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分红按出借投资的金额以月利率5%计算给原告作为盈利及工资分红,即每月给原告分红1000元和工资1500元;若未按时支付分红,原告有权按月分红利率20%计算复分红,并有权收回借款;若逾期还款,被告精森模具公司除按约支付分红外,还需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颜西文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分红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日,被告精森模具公司、颜西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被告精森模具公司借到原告50000元,其中4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外5000元以现金支付。后两被告未还款和支付借款分红,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固定分红式借款投资合同》、《借条》、银行交易受理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精森模具公司、颜西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精森模具公司、颜西文签订《固定分红式借款投资合同》,约定被告精森模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借款分红,双方实际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所涉借款分红即为借款利息。原告已向被告精森模具公司交付借款5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交易受理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精森模具公司未举证证明清偿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精森模具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分红和违约金,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上借款分红和违约金合并应不得超过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金额,且最多不超出20000元。原告超出此限的分红和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由被告颜西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颜西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颜西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精森模具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国荣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分红和违约金(合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最多不得超过20000元)。二、被告颜西文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西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国荣承担178元,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颜西文共同承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