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容生与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容生,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黄容生,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耀林。原告黄容生诉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7月份,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做缝挑、净挑等加工工序,期间共产生加工费用65396元。上述加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敷衍的态度拒不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加工服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53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衣物缝挑、净挑等加工工序,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工作并将加工后的货物送交被告。原告提交了《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载明加工商为原告,加工月份为2014年3月,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注明批号、加工工序、发货日期、清货日期、发货数、收货数、单价、应付金额、实付金额等内容,其中实付金额为65396元,落款的制表人处有被告的主管张结仪的签名,空白处手写载明12月31日付三分之一,1月31日付三分之一,2月31日付三分之一,还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耀林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后未支付加工费,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成立的承揽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工作,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完成的货物,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原告提交的《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载明被告应付2014年3月加工费65396元,则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653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容生支付加工费65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