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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1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5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05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约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欲进入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家小区1号姜家社区,遭苏州亿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石某、陈某等人阻拦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陆某甲遂报警。经公安机关到场处警后,被告人陆某甲坐在姜家社区门卫室门口。当日10时许,因石某拿出一份借条出示给围观群众,指责被告人陆某甲欠钱不还,被告人陆某甲即起身与石某争夺该借条,并与石某相互推搡。陈某见状即上前劝阻,并将被告人陆某甲与石某隔离。随即,石某动手殴打了被告人陆某甲头部一拳,被告人陆某甲即越过站在其与石某之间的陈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捅刺被害人石某胸部,致被害人石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因外伤致血气胸,伤后及愈后均未出现呼吸困难症状和体征,经临床治疗后恢复良好,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郭巷派出所勤务指挥室姜家小区1号门探头监控录像,物证、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石某的受伤照片及病历材料,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秦某、陆某乙、倪某、邹某、陆某丙、陆某丁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陆某甲及被害人石某的户籍材料,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接处警详细信息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陆某甲的原审庭审中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石某率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陆某甲,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陆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陆某甲提出,其案发前长期受到被害人的侵害,案发当天还可能遭到被害人进一步的殴打,故其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陆某甲提出,其案发前长期受到被害人的侵害,案发当天还可能遭到被害人进一步的殴打,故其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上诉人陆某甲与石某系因争夺借条而发生推搡,陈某对二人进行了劝阻并隔离,虽石某先动手打了上诉人陆某甲头部一拳,对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并无证据显示石某还会继续殴打上诉人陆某甲,且周围人员也无围殴上诉人陆某甲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陆某甲不顾陈某的劝阻,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捅刺石某胸部,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适时性的要求,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持剪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陆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陆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一鸣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