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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乔某、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鹏某某,乔瑜某,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316号原告赵志鹏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13日,中专文化,陕西省白水县人,住榆林市千树塔煤矿*栋****号,煤矿职工,身份证6105271991********。被告乔瑜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沙兴中路*排*号,司机,身份证:6127241987********。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中央粮库向北100米处,机构代码72799506-3。法定代表人张维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芳芳马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阳区航宇路中段邮电大楼二楼,机构代码65376280-X。负责人王锐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生任甄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志鹏某某与被告乔瑜某、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英某某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鹏某某,被告乔瑜某,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芳芳马某某,被告英大泰英某某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甄生任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赵志鹏某某乘坐被告乔瑜某驾驶的陕KT1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路边的土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赵志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赵志鹏某某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875元,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鼻骨骨折。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志鹏某某负无责任。陕KT1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英大泰英某某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原告与三被告索要未果,为此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5元,护理费1474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8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乔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志鹏某某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一日清单8支,输液单3支,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10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75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徐梅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志鹏某某受伤的过程。第五组证据:工资条二支,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180元/天计算的事实。被告乔瑜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乔瑜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100元,,CT费3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乔瑜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三份,用于证明陕KT1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赵志鹏某某陈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陕KT10**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某某英大泰和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赵志鹏某某主张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英大泰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的工资明细价格。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乔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乔瑜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志鹏某某与被告乔瑜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志鹏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志鹏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志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英大泰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乔瑜某提供的证据能够陕KT10**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4日2时许,原告赵志鹏某某乘坐被告乔瑜某驾驶的登记在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KT1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路边的土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赵志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志鹏某某无责任。原告赵志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志鹏某某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鼻骨骨折。原告赵志鹏某某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875元。原告赵志鹏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乔瑜某垫付医药费1100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KT10**捷达小轿车在英大泰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每人12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被告乔瑜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鹏某某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登记在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KT10**捷达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万元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英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4175元,因只提供3875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告的医疗费依法应当认定为3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赵志鹏某某不能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8853元/年/365天×10天=13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赵志鹏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其护理费计算为48853元/年/365天×10天=1338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综合本案,交通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定为:原告赵志鹏某某医疗费为3875元、误工费1338元、护理费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0016851元。故被告英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016851元。因被告英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进行足额赔偿,故被告乔瑜某、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英大泰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鹏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016851元(被告乔瑜某已垫付原告赵志鹏某某医疗费11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赵志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英大泰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