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与王连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王连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73号。法定代表人蔡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世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龙华,该公司安保部部长。被告王连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连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