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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金树与廖河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树,廖河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王金树,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河程,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金树与被告廖河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河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树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廖河程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写下借条签名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河程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5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河程未作答辩。原告王金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廖河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河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14日,被告廖河程向原告王金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自行在《借条》上添加“月息按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树与被告廖河程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河程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廖河程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借条》上“月息按5%计算”,系原告自行添加,没有证据证实经过被告认可,该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廖河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河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廖河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王敏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