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朱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燕、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年××月××日,王某与朱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份,朱某甲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因伤及胸椎,致使朱某甲瘫痪,最终导致高位截瘫,后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不能自理”。朱某甲于2011年7月份受伤住院后,王某回娘家居住,开始与朱某甲分居生活。2011年10月24日,王某、朱某甲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朱某乙出生后,一直由王某抚养,现随王某共同生活。2012年11月份,朱某甲家人以王某盗窃其家中户口本及5000元现金为由向派出所报警,双方矛盾开始激化。自2012年12月份开始,王某、朱某甲便不再相互联系。2013年12月17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王某、朱某甲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5年2月9日,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甲离婚。另查明,朱某甲的婚前财产有:挂衣橱一个、双人床一张、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现在王某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朱某甲因工伤高位截瘫后,其工作单位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朱某甲2700元左右的工资(生活费用)及1200元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自2011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自2012年12月份开始便不再联系,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和好的表现,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王某、朱某甲仍分居生活。综上,应认定王某、朱某甲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王某又提出离婚,应准予王某与朱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女儿朱某乙现随王某共同生活,自朱某乙出生至今一直由王某照顾其吃饭、穿衣、看病、教育等日常生活,而朱某甲因工伤高位截瘫,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仍需他人照料,为了朱某乙今后的××成长,应由王某抚养为宜。考虑到朱某甲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抚养费数额不应按照其工资基数进行计算,而应参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即朱某甲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女儿朱某乙当年的抚养费39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人),直至孩子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对于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朱某甲个人所有,故朱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橱一个、双人床一张、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王某应予以返还。因王某提出离婚,综合考虑王某现在的经济状况及朱某甲因工伤高位截瘫、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王某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朱某甲适当的经济帮助,以10000元为宜。朱某甲的其他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朱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朱某乙由王某抚养。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朱某乙当年的抚养费3981元,直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橱一个、双人床一张、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甲人民币10000元,作为对朱某甲的经济帮助;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朱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的女儿朱某丙,并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诉人高位截瘫已经失去生育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1)项,上诉人要求抚养子女应当优先考虑。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并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上诉人有更多的时间陪伴、照顾和教育孩子,上诉人的父母身体××家里外头都能干,完全有能力帮助上诉人抚养照顾好孩子。被上诉人现工资收入2500元,完全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依法也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后已经没有工资收入,享有的是××津贴和护理费,其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也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孩子抚养费。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60000元。上诉人受伤后先后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两年时间,期间被上诉人仅去看望上诉人三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其中只有一次带孩子看望上诉人。在上诉人最需要被上诉人关心照顾的时候,被上诉人却始终没有陪伴、照顾、安慰过上诉人,没有尽到做妻子应尽的责任,而是上诉人的父母夜以继日在医院照顾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的工资卡一直由被上诉人掌管,上诉人受伤后卡上的钱被上诉人全部提光,不留分文。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人不是不明事理的人,上诉人同意离婚,只是上诉人身已致残,作为夫妻虽不能有难同当,但于法于理都是应当给予经济帮助。原审该项判决明显过低,应予提高。3、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家中私自拿走的上诉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和家庭户口本,该事实在原审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应尽快向上诉人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现实情况和法定利益,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某抚养。上诉人朱某甲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上诉人朱某甲的父母已近60岁,没有能力抚育和保障三岁孩子的××成长。上诉人朱某甲自恃××,没有尽抚养义务。上诉人及其家人虽声称思念孩子,却没有询问、看望过孩子。双方婚生女朱某乙自出生一直跟随王某共同生活,相依为命,母女情深,被上诉人王某能够保障女儿朱某乙××成长。2、上诉人朱某甲月收入2700元,有实际给付能力,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75元,每年合计8100元。支付抚养费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与有无工资无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并且一直独立抚养女儿朱某乙,无力支付高额的扶助金。上诉人朱某甲有收入来源,能够保证其基本生活,并不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经济帮助,上诉人朱某甲要求支付经济帮助有悖情理。综上,一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本案中,双方之女朱某乙自出生即跟随被上诉人朱玉玲生活,现朱某乙尚不足四周岁,不宜改变朱某乙的生活环境。上诉人朱某甲上诉要求抚养婚生女朱某乙,其爱女之心悉可理解,但限于朱某甲当前的身体状况,与朱玉玲相比较而言,朱某甲不能为朱某乙的生活、教育和成长提供更为充分的照顾与帮助,因此,朱某乙跟随朱玉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全面发展和××成长。一审法院判决朱某乙由朱玉玲抚养符合情理与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朱某甲要求抚养朱某乙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夫妻离婚后,支付抚养费是未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但就本案而言,朱某甲自高处坠落摔伤,致高位截瘫,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不能自理,其工作单位虽每月发放2700元左右的工资(生活费用)及1200元护理费,但该款项系朱某甲因工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其劳动收入。鉴于朱某甲的身体现状,结合其当前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朱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朱某甲要求不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帮助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朱某甲虽受伤严重,但其工作单位每月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结合被上诉人朱玉玲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经济帮助金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某甲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女朱某乙由被上诉人王某抚养,上诉人朱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被上诉人朱玉玲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