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立威与梁东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立威,梁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周立威。被执行人梁东明。申请执行人周立威与被执行人梁东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梁东明长期外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文志金代理审判员 陈永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