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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金宝与闫瑞君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宝,闫瑞君,郭树林,王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马金宝,男,42岁,回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瑞君,女,45岁,汉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郭树林,男,55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利,女,45岁,汉族,无业,现住临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浩澎新天地一二层。负责人王晓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宝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5197.8元、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3200元、交通费471元、住宿费550元,共计4371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项、第八项,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3月3日12时许,闫瑞君驾驶蒙KY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5公里加700米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马金宝驾驶的宁AS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金宝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瑞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宝、马惠君无责任。二、车辆所有及维修费:宁ASR×××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马金宝,该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定损为35197.8元。该车辆定损价格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三、施救费:3200元。经本院审核,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事故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闫瑞君已垫付1500元,该费用应为1500元。五、车损鉴定费:原告主张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未进行鉴定,该费用属不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71元。经本院审核,剔除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用,应为431.5元。七、住宿费:原告主张550元。经本院审核,事故发生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故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八、车辆保险情况:蒙KYJ×××号车辆系被告闫瑞君借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闫瑞君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事故车辆蒙KYJ×××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瑞君负责赔偿。因被告郭树林、王利自愿在本起交通事故对被告闫瑞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郭树林、王利应在交强险不足部分与被告闫瑞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金宝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5197.8元,施救费32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31.5元、住宿费400元,共计407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KYJ×××号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剩38729.3元由被告闫瑞君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树林、王利与被告闫瑞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元,被告闫瑞君负担396元,超标的诉讼费30.5元由原告马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