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高杨与沭阳县龙庙双燕板材厂、孟召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杨,沭阳县龙庙双燕板材厂,孟召齐,孟宪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849号原告徐高杨,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龙庙双燕板材厂,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庄塘村*组。投资人孟宪中,该厂厂长。被告孟召齐,居民。被告孟宪中,居民。原告徐高杨诉被告沭阳县龙庙双燕板材厂(以下简称双燕板厂)、孟召齐、孟宪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杨的委托代理人钱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龙庙双燕板材厂、孟召齐、孟宪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双燕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共计286650元,后支付20000元,尚欠2666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266650元及违约金(以266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请款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孟召齐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了被告双燕板厂。2014年3月4日,被告双燕板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孟宪中。2011年8月2日,被告双燕板厂从原告处购买胶水,胶水款合计2866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徐高阳胶水款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整(286650),(2011年8月2号前账已全部结清),沭阳县龙庙双燕板材厂,孟宪中,2011年8月2号”。2011年10月7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并在上述欠据上注明了该事实。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据、工商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燕板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双燕板厂供应胶水,被告双燕板厂应当按照欠据上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双燕板厂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双方对违约金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如本案被告双燕板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孟宪中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孟召齐作为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责任,其应对现投资人和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沭阳县龙庙双燕板材厂、孟召齐、孟宪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龙庙双燕板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高杨支付货款266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孟宪中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沭阳县龙庙双燕板材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孟召齐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沭阳县龙庙双燕板材厂、孟宪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沭阳县龙庙双燕板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