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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文娟与刘志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娟,刘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刘文娟,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刚,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太安乡复洲村*组。原告刘文娟诉被告刘志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1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320元。被告因此被榆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79.88元、护理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1000元,总计14799.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发生了口角,但是我没有打她,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我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交通费、代理费、护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8时许,在榆树市太安乡复洲村6组,原告刘文娟与被告刘志刚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起来。事后被告刘志刚被榆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318.3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等总计14799.88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实,应认定原告的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应对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此起纠纷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没有冷静克制进而厮打在一起,故原告对此起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日108.59元。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以保护2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文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18.30元、误工费979.88元(89.08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11天)、交通费200元,代理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赔偿原告刘文娟医疗费6318.30元、误工费979.8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792.67元的70%即6854.87元及代理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7854.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