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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前落与江斌、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前落,江斌,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前落,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进章、张章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斌,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冯敏、胡晓晶,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翔,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林前落因与被上诉人江斌、原审被告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林前落(甲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投资于甲方在长乐市漳港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金额为壹佰万元整人民币(该款以银行转账单据为准),双方愿意约定投资时间为贰年,由2011.2.24至2013.2.24,该款实行包干回报率为两年百分百,在此期间乙方不参与管理,任何风险责任及盈亏均由甲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两年投资期满时,乙方领回投资金额及利润金额贰佰万元整人民币”。同日,被告林前落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江斌先生交来的长乐漳港镇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款:壹佰万元整。此据收款人:林前落2011.2.24日”。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前落未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讼争协议关于款项实行包干回报率、原告不参与管理、任何风险责任及盈亏均由被告林前落负担的约定,可知原告与被告林前落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情形,故讼争协议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原告与被告林前落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林前落收取原告资金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前落的上述债务系在与被告刘翔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前落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前落、刘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前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投资的资金投入到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约定投资时间为两年。上诉人在获得资金后,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汇入合作方福州东台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中,用于合作的房地产项目运作。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了上诉人与合作方的开发协议书、收条、法人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投资的项目真实存在,且目前项目正在运作,尚未产生收益。作为投资项目,应当等待项目收益后,上诉人从项目所得收益中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和约定的投资收益等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贷资金这一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晋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斌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长乐房地产开发项目真实存在,并且是否收益也不晓得。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到该项目当中,其收益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协议书内容约定,实行回报率两年100%,被上诉人不参与管理以及不承担风险责任,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资金前提就是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份额,双方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投资协议内容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关于利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刘翔未作陈述。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投资协议书》,内容明确被上诉人出资的100万元款项实行包干回报率两年100%、期间被上诉人不参与管理、任何风险责任及盈亏均由上诉人负责承担、两年期满被上诉人领回投资金额及利润金额200万元,从上述约定内容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投资关系,本案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形成合作投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0元由上诉人林前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