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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福清与谭光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黄某,女,身份证号码×××3868,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湛江市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男,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33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证》。原、被告无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且被告有长期吸毒的恶习,自2007年原告怀孕时,原告就发现被告经常打针。原告问被告打的是什么针,被告谎称是镇定针,因为身体不好需要打针。原告信以为真,没有在意。直到2011年8月29日,被告因吸毒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送往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两年时,才知道被告一直在打毒针。2013年被告离开戒毒所后复吸,后被遂溪县公安局送至遂溪县戒毒所、东坡岭戒毒所等地方强制戒毒。被告吸毒史超过17年,且被告出来后复吸,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谭某乙自小就跟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现在依然跟随原告读书、生活。原告有固定收入,没不良嗜好,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吸毒,且没有固定收入,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3、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谭某甲在庭审时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跟我结婚之前已经有过一次婚姻,后来被告与原告共同生育一个女儿,一直都是由我抚养,抚养至3岁时,才带去外婆家;二、假如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谭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无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好夫妻关系,共同抚养好子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