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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兰艳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艳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兰艳松。委托代理人周维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号���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艳松的委托代理人周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法庭规定的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6时许,原告的员工张岩涛驾驶原告的车辆宁D×××××号轿车沿献县小平王乡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小平王齐庄村北路,与在献县小平王齐庄村北超市门口刘满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刘满菊车辆损坏、刘满菊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张岩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刘满菊不承担责任。后双方经献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伤者刘满菊支付了66000元的赔偿金,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原告赔偿伤者的费用及自己的车损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双方车损共计681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法庭规定的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本案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2015年2月10日在河北献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刘满菊各项赔偿损失合计为68146元,我公司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向第三者刘满菊进行实际赔偿支付。根据《保险法》对责任险的规定如被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实际赔款的,被保险人就没有权利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二、鉴于涉案车辆宁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可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对于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责事项,我公司不承担。三、即使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其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当地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各项标准,原告是否存在超赔行为,或由于最终起诉保险公司而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赔偿行为。原告的起诉状中并没有列明诉讼请求项目,我公司无法给出具体的赔偿意见,只能根据原告委托律师向我公司提供的相关受害人刘满菊医疗费相关手续,我公司给出意见,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者受害人刘满菊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21217.77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当地赔偿标准;3、后续治疗费:5000元;4、护理费:51天×当��赔偿标准;5、误工费:90天×当地赔偿标准。其他超出我公司上述意见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在没有法律及事实向三者受害人赔偿的基础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这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四、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即使承担责任必须依照保险合同对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等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许,张岩涛驾驶宁D×××××号轿车沿献县小平王乡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小平王齐庄村北路,与在献县小平王齐庄村北超市门口刘满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满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张岩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满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刘满菊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侧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手小指软组织挫裂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刘满菊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30128.89元。第三者刘满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孙讨护理,刘满菊系献县泰祥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献县泰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种植玉米、蔬菜、绿化苗木、经济苗木所需的生产资料,并组织成员种植;组织收购或销售成员种植的上述产品;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并开展技术交流、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孙讨系衡水鑫兴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衡水鑫兴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实心标砖、八孔砖生产、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宁D×××××号车被送往新疆福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5月11日,原告兰艳松支付宁D×××××号车修理费2146元。再查明,事故车辆宁D×××××号车系原告兰艳松所有,张岩涛系其雇佣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1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2015年4月2日,张岩涛与刘满菊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岩涛支付刘满菊车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00元。2015年5月16日,张岩涛出具证明显示,上述赔偿款66000元是由原告兰艳松实际赔付刘满菊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张岩涛出具的证明、张岩涛身份证复印件;献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患者出院清单;献县泰祥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第三者刘满菊身份证复印件;衡水鑫兴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孙讨身份证复印件;修理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兰艳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故对于原告兰艳松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兰艳松的损失为:(一)赔付第三者刘满菊的合理合法损失:1、医疗费:3012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误工费:3369元(13664元/年÷365天×9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规定肋骨多处骨折为90日);4、护理费:5598元(40065元/年÷365天×51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取内固定物)医疗费:5000元。(二)、原告兰艳松车辆修理费:2146元。以上损失共计48792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艳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67元(3369元+559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6元,原告兰艳松的剩余损失27679元(48792元-10000元-8967元-214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其赔偿第三者刘满菊2000元车辆损失费并以此为根据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第三者刘满菊实际发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艳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92元(27679元+10000元+8967元+214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兰艳松承担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