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铺子湾支行与官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铺子湾支行,官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铺子湾支行,住所地威远县铺子湾镇正街209号。负责人官蓝,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竹,该行员工。被告官红伟,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铺子湾镇龙泉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铺子湾支行诉被告官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官红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官红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官红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官红伟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官红伟应在2011年4月8日还清本息。但被告一直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4月向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同月,原告撤回了起诉。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为10701.42元,本息合计为40701.42元。原告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官红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3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10701.42元,本息合计40701.42元,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月9日,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与被告官红伟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20日;如被告未在借款到期日前10日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或者未经批准的,从逾期之日起,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即按照月利率10.62‰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按照约定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官红伟于当日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官红伟借款后,未按约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013年4月,原告向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官红伟,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同月,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已更名为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铺子湾支行,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与被告官红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按约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官红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官红伟应当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主张被告官红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红伟尚欠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本金30000元未偿还,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被告官红伟应支付的正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08‰计算,2011年4月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2‰(7.08‰+7.08‰×50%)计算。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子湾信用社已更名为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铺子湾支行,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铺子湾支行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08‰计算,2011年4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由被告官红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人民陪审员 倪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