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文雄,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揭文珠出��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文雄及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其兄李某丙一家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因屋地发生纠纷,双方在镇政府工作人员调解离开时时发生争吵,并争打,李某乙和李某甲互打,两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属轻伤一级,李某乙属轻微伤。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拉泥填在我的猪舍,导致我清理泥土花去2000多元。我��李某乙家人论理时,被李某乙殴打致轻伤一级,其兄弟李某丙及其侄子李某戊也参与殴打我。我受伤后,被送到卫生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到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人拒不赔偿,至使我无钱医治,只好于2015年4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后因病情反复发作,又到高州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检查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315.18元,具体是:一、医疗费用21494.72元,其中卫生院医疗费185元(单据已遗失);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9052.8元,门诊费用430元;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费1334元(453+91+453+337);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费492.92元。二、误工费:(52+180)×(6000+26)=53538.46元。三、护理费:150×2×52=15600元。四、交通费2132元。其中有票据金额132元,无票据2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100)。六、营养费5200元(52×100)。七、鉴定费150元。八、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另外,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李某甲于1963年1月5日出生,住高州市。2、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李某甲脑挫裂伤,脑出血,双眼眶周皮下软组织挫伤,右眼眶顶壁骨折等。建议:2015年2月11日至4月4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2名,出院后建议休息3至6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一周后复诊。3、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高州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二份。5、高州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四张:2015年4月4日的CT检查费453元,医疗费91元;同年5月11日的CT检查费453元,药费337元,共1334元。6、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二张,金额19482.80元。7、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收款收据一张,��额492.92元。8、鉴定费150元。9、车票:(1)车票二张,无价格;(2)高州至惠州车票二张,金额300元。10、护理人员冯某某身份证:户籍地高州市区;护理人员徐某某的身份证:户籍地高州市某某村。11、东莞市某某印刷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李某甲在该厂担任司机和搬运工作,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月工资为6200元。12、广东省居住证:李某甲在东莞市某某个体商贸城居住,居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辩护称,我没有打被害人,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兄李某丙一家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因屋地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11日10时许,镇政府工作人员前来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在政府工作人员刚离开时,被害人李某甲质问李某丙泥土堆放问题怎样处理,引起双方争吵、打架,被告人李某乙在���李某甲打斗过程中,两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乙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于当天到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4日出院,期间由冯某某(非农户口)、徐某某(农业户口)护理,用去医疗费19482.80元。2015年4月4日出院当天,被害人李某甲自行到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检查费453元,医疗费91元;同年4月9日,其又自行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2.92;同年5月11日又自行到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费用453元,药费337元。被害人李某甲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至6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一周后复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李某乙于1954年7月11日出生。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5年2月11日早上10时许,李��甲因屋地纠纷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发生打架,李某甲被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7日将李某乙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和镇干部罗某某、钟某某、莫某某、李某己去处理李某丙和李某甲的土地问题,在调解处理好后刚离开不久,就听到后面传来有人打架了,我们返回时,看到李某甲倒在地上,其母亲抱住他的头,李某乙站在旁边,头部流血,双方还在争吵。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我们镇政府工作人员去处理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土地纠纷问题,通过我们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就在我们离开不远时,突然听到后面有人喊“打架了”,我回头看见李某甲一家人正与李某乙一家人打架,李某甲被打倒在地上,李某甲的儿子与李某乙、李某戊正在扭打,我们跑过去隔开双方,他们才停止打斗,当时李某乙的头部流血,李某戊耳朵流血。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我与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起去处理完土地纠纷后离开现场不久,就听到后面传来激烈的争吵声,我回到现场时,见到一个较胖的中年男子用手捂着流血的头部,钟某某就叫我送他到卫生院了。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我们工作人员处理完纠纷后步行出去不久,就听到后面有人争吵,回头见到李某甲和李某乙在互相对打,李某甲的儿子和李某丙以及两个男子(李某丙的家人)在对打,我们过去劝架时,见到李某甲被打倒在地昏迷了,李某乙头部流血,与李某甲的儿子打架的一名男子耳朵也流血。我们去拉开双方后,就有人报警了。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们工作组到某某村了解和处理水田被填的情况,当时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到现场反映李某甲填水田的情况,后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庚到现场,经国土所长处理后,���时双方都没有异议。在我们离开约30米后,李某甲和李某丙发生争吵、推撞,李某丙、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打斗,我见李某乙和李某戊分别打了一拳李某甲的额角处,李某甲被打倒在地,李某乙的头部和李某戊的耳朵都流血。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在前来调解的工作人员离开现场约100米时,李某甲就质问我另一块土地(权属是我的)堆放的泥土怎样处理,我说你想怎么处理,他突然揪住我的衣领,我的儿子李某戊见状就推开他,这时李某甲的儿子李某庚拿起砖头扑向我儿子李某戊,李某戊就与他对打,李某乙也与李某甲对打,当时李某甲手拿金属片套住其右手,当时李某甲的母亲周某某和其妻子徐某某也在现场捡起砖头,但我没有看到她们是否砸到人。后来镇政府工作人员来拉开双方。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事发当天,镇政府工作人员来调解我家与李某乙、李某丙的屋地纠纷,他们调解完毕离开后,我儿子李某甲问李某丙说他们占我家的另一块屋地怎样解决,这时李某丙用手抱住李某甲,李某乙就动手打李某甲头部,李某甲被打倒在地上,李某甲的儿子李某庚拿起一块砖块砸向李某乙的额头处。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双方隔开。8、证人李某辛(李某丙儿子)的证言: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离开后,李某甲要我们拉开我们填放到他猪舍的泥土,我父亲说你想怎样,李某甲听后就一拳打向我父亲的面部,我大哥李某戊就去劝架,李某庚冲过来打我大哥左耳,当场出血,李某庚还拿着砖头,是否打到人我不知道。在同一时间,我阿叔李某乙在劝阻李某甲打我父亲时,李某甲又同李某乙发生推撞,后李某乙又被李某甲用拳头打伤头部当场出血,李某甲则被李某乙推倒在地。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镇政府工作人员前来调解我家与李某���的屋地纠纷离开后,李某甲就与我父亲李某丙争吵起来,李某甲动手拉我父亲的衣服和动手打我父亲,我叫他们不要打并去隔开他们,这时李某甲的儿子阿放就动手打我耳部,我就推开阿放,但李某甲还和我父亲扭打在一起,李某乙过去隔开他们,李某甲就用拳头朝李某乙头部打去,当时李某乙手上套有铁圈,李某乙头部被打流血,镇政府工作人员来隔开时,我见到李某甲倒在地上。10、证人李某庚(李某甲的儿子)的证言: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调解下,我家与李某丙家达成了协议,当他们离开后,我向我家方向行回去,这时我听到后面我父亲李某甲与李某丙争吵起来(因另一块屋地纠纷),我回头看见李某丙及其儿子李某戊在推打我父亲李某甲,李某丙用拳头打我父亲头部,我去拉开李某戊把他推出一边,李某戊就动手打我,这时李某乙走过来与李某丙一起打���父亲,我父亲被打倒在地上,右眼被打肿了,我就拿起一块砖站在我父亲身边。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与李某丙有土地纠纷,主要是李某丙在其新屋地拉泥填到我的猪舍,我挖出的泥土影响水沟排水。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李某丙叫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来处理。10时许,工作人员处理完毕离开后,因我从猪舍挖泥出来花了1000多元,于是我便找李某丙理论,李某丙揪住我的衣领,我也揪住他的衣领,这时,李某乙冲过来打了一拳我的右眼部,李某丙抱住我,李某丙的儿子李某戊也冲过来打了一拳我头部,接着,李某乙、李某戊继续用拳头打我的头部,直至将我打倒在地。在被打过程中,为了防御,我当时将手中拿着的小车锁匙向他们挥舞,不知有没有扎伤他们。后来政府工作人员返回,不知他们是否看到我们打架。李某乙、李某丙是兄弟关系,���是他们的侄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5年2月11日早上10时许,因屋地权属问题我通知镇村建、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与李某甲调解,经调解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就在我与政府工作人员一起行到路边后,我听到李某戊(李某丙的儿子)说“打架吗?”我返回到屋背坑口(地名)时看见李某丙与李某甲互相扯住对方的衣服,旁边的李某戊耳朵在流血,我连忙走到李某丙与李某甲面前叫他们不要打架,突然李某甲右手一拳朝我头部打来,他右手食指戴着一块铁的东西,致使我头部当场出血,我用力推了一下李某甲后,我就闪到一边了,这时政府工作人员就过来劝架了。五、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乙、李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上述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309.72元;2、误工费11275.36元{21891元/年÷365(天)×18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月工资6200元,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7912.20元,其中冯某某的护理费4733.51元{32598.7元/年÷365(天)×53(天)×1(人)[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徐某某的护理费3178.69元{21891元/年÷365(天)×53(天)×1(人)[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请求赔偿5200元,本院不持异议。];6、营养费2400元(80元/天×30天);7、鉴定费150元,合计48547.28元。上述七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索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李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应承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48547.28元的80%为宜即赔偿38837.8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3883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庆宽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江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