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汉族,小学文化,村民。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其原工作的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云酷西南风情火锅店,通过安全通道进入该店二楼收银台处,将店内监控器遮挡后,盗走放在桌子上的灰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柳某某又将该店内电源关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和店内菜刀将该店收银台柜子撬开,将柜子内的保险柜抱出倒置,盗走保险柜内人民币3322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辩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其原工作的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云酷西南风情火锅店,通过安全通道进入该店二楼收银台处,将店内监控器遮挡后,盗走放在桌子上的灰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柳某某又将该店内电源关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和菜刀将该店收银台柜子撬开,将柜子内的保险柜抱出倒置,盗走保险柜内人民币3322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其原工作的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云酷西南风情火锅店,盗走店内灰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3322元。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柳某某抓获。2、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现场进行勘验、拍照,显示本市碑林区东关南街云酷西南风情火锅店店内收银台柜子开启、保险柜被撬,桌面上可见黑色折叠刀1把、菜刀1把;监控视频截图显示嫌疑人由该火锅店后门翻入实施盗窃。3、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火锅店员工从照片及监控视频中均辨认出被告人柳某某系实施盗窃行为的人。4、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对其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菜刀1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三、作案工具匕首1把、菜刀1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凌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