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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无棣县205国道西侧清坡沟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存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安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李龙龙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M×××××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阳至广元方向左侧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公路设施损坏、李龙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龙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该车施救费28700元,货物转货施救费5210元,赔偿损坏公路设施费16480元,共计50390元。因原告的鲁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货物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503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以及需要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待核实相关证据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富安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原告富安公司将登记于其名下的鲁M×××××号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富安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零时至2014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保险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另外还有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2013年6月7日,原告富安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4年5月17日01时02分许,李龙龙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向广元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641KM+580M路段时,由于李龙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碰撞,后又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内人行天桥的桥墩,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李龙龙及其乘车人韩金渤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文杰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富安公司为此向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绵阳管理处缴纳路产补偿费16480元,并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39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棣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施救费、路产补偿费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富安公司将登记于其名下的鲁M×××××号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原告富安公司按约交纳保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富安公司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责任免除的问题,因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富安公司支出的现场施救费,路产补偿费系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与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路产补偿费164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3391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