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傅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睿,男,1990年6月3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宜宾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睿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许,郭某驾驶川Q15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6省道从宜宾市往高县方向行驶至296公里+43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在路边,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等。次日14时10分,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曾某沿206省道从高县往宜宾市方向行驶,至296公里+450米处,遇宜宾方向来车超越停放在路边的川Q15X**号车,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来车过程中与后方驶来由刘某甲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代某某、曾某、刘某甲等人下车在道路上协商赔偿事宜。当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傅睿驾驶川Q33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省道从高县庆符镇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省道296公里+45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先与正在会车的由林某驾驶的川QZ9X**号小型轿车和刘某乙驾驶的川QA0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然后又与代某某、曾某、刘某甲、钟某某、刘某丙等人及停在路上的川QQ3X**号小型普通客车、电瓶车、卢某某推行的川QS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代某某当场死亡,曾某、刘某甲、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人傅睿受伤和六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睿立即报警。经鉴定,钟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腹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代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内脏器官损伤、全身多处骨折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傅睿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某、代某某、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傅睿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傅睿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傅睿有自首情节;多因一果;被害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主已进行部分赔偿,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睿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人民陪审员 王维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