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袁禧红与阮剑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禧红,阮剑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袁禧红。委托代理人:林丹。委托代理人:潘炳祝。被告:阮剑豪。委托代理人:洪丹霞。委托代理人:於梦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原告袁禧红诉被告阮剑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禧红的委托代理人林丹、潘炳祝,被告阮剑豪的委托代理人洪丹霞、於梦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禧红起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阮剑豪驾驶浙A×××××号车辆在四宜路清波街口停车泊位线内起步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车辆浙A×××××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阮剑豪起步行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原告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驾驶者无责,后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1044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被告阮剑豪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浙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阮剑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4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剑豪辩称:本案事实经过为被告阮剑豪驾驶的车辆已驶出停车泊位,在主干道时被后方快速驶来意图超车且右转的原告车辆所刮擦。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认定有误,被告阮剑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依法提出复核,因该事故是简易程序处理的,不予复核。综上,原告车辆是从后方快速驶入且超车撞上的被告阮剑豪车辆,原告在行驶中应当保证前方被告车辆的安全通行,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阮剑豪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对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袁禧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浙A×××××车辆的所有人。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阮剑豪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3、保险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的交强险承保人。4、机动车辆保险委托书,证明被告阮剑豪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定损,故原告委托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浙A×××××车辆定损。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阮剑豪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440元。6、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2000元的律师费。被告阮剑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交警认定被告阮剑豪的全责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因为事故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而不予复议。2、视听资料、文字说明,证明交警到场后执法记录仪拍摄内容,被告阮剑豪已经驶离停车位在主干道上,原告意图超车且意图右转造成刮擦,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袁禧红、被告阮剑豪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阮剑豪、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责任划分也是错误的,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被告负全责;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阮剑豪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车辆没有完全驶离停车泊位,原告车辆行驶在唯一主干道上,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应负事故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阮剑豪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阮剑豪驾驶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在四宜路清波街口第一个停车泊位线内起步行驶后,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陈宇峰驾驶的原告车辆浙A×××××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右侧与被告阮剑豪驾驶车辆的左前侧受损,且两车相撞时,两车尚在四宜路路段内,未行驶至四宜路与清波街交叉的路口。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出具第20061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阮剑豪因起步行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原告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驾驶者陈宇峰无责。被告阮剑豪当场拒签拒收。后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10440元,因被告阮剑豪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四宜路北向南行驶的为一个机非混合道,右侧设有停车泊位,只能有一辆机动车在主车道行驶。并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阮剑豪抗辩认为陈宇峰当时行驶方向为右拐行驶,根据其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双方车辆撞击点在四宜路路段上,未至四宜路路口,故不存在陈宇峰未行驶至路口即往右拐行的可能,同时被告阮剑豪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陈宇峰当时的行驶方向为右拐行驶,故被告阮剑豪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阮剑豪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已驶离停车位,已行驶在主车道上,系陈宇峰驾驶原告的车辆快速驶入且超车而相撞,陈宇峰行驶中未保证前方被告车辆安全通行,应负事故全责。经视频提示,被告车辆停于第一个停车位,停车位前划线与前方路口划线仅具有一个半左右停车位的距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剑豪有右转打方向后停靠位置离前方路口尚存一定距离,故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行车常理,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阮剑豪在停车位起步时,未注意观望、未注意后方车辆安全,未确保行驶在主车道陈宇峰驾驶的原告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责,对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阮剑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禧红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阮剑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禧红修理费8440元;三、驳回原告袁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阮剑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袁禧红负担9元,被告阮剑豪负担46.5元,退还原告袁禧红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