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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彭伟溪与王光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伟溪,王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溪。委托代理人:龚海涛,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兵。上诉人彭伟溪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伟溪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伟溪经营轮胎批发销售业务。2014年9月30日,彭伟溪向从事轮胎销售业务的王光兵配送价值31220元的轮胎,王光兵支付21220元货款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付21220元下10000元”,王光兵就上述欠款另行向彭伟溪出具一份欠条。2014年12月2日下午,彭伟溪再次向王光兵配送轮胎。同日,彭伟溪将上述欠条交与王光兵。2014年12月10日,彭伟溪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光兵给付货款1万元。诉讼中,彭伟溪陈述称:其虽将欠条交给王光兵,但王光兵未支付1万元货款。其时彭伟溪人身受到胁迫,且王光兵让彭伟溪不要报警,表示双方于次日再行结算,故彭伟溪未报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兵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彭伟溪货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彭伟溪此后已将欠条交还王光兵。彭伟溪诉讼中称其归还欠条系受到王光兵的胁迫,但其对此未予举证,故不能证明王光兵仍欠其货款1万元,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伟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伟溪负担。彭伟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王光兵在2014年9月30日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1万元,充分证明王光兵欠款的事实;其二,原审虽查明彭伟溪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向王光兵配送轮胎,并将欠条交与王光兵,但就王光兵是否向彭伟溪交付欠款一节未予查清;其三,王光兵于一审中辩称欠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中旬付清,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且该辩解与原审认定的2014年12月2日交还欠条之间存在给付时间上的差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光兵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2014年12月2日供货及付款情况作出陈述。2014年12月2日,彭伟溪向王光兵供应30只轮胎,报价按1980元/只计算,该价格每只高于市场价430元,但彭伟溪认为其报价含有售后服务在内。王光兵认为轮胎价格过高,要求减少价款。王光兵于同日共给付彭伟溪货款59000元,彭伟溪出具了一份收条,并将王光兵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1万元欠条返还给王光兵。王光兵认为前述款项中包含了案争货款1万元及当日议价后的货款49000元,彭伟溪认为该59000元均为给付当日供货的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光兵因欠付彭伟溪轮胎货款1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欠条,彭伟溪于2014年12月2日返还王光兵1万元欠条的事实清楚,有案涉销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解决案争的关键在于明确彭伟溪返还王光兵欠条的行为,能否引起案涉给付之债的消灭。首先,从销货清单的性质来看,主要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在买卖双方明确欠付货款金额的情形下,亦具有替代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手续来看,王光兵既在注明欠付1万元货款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同时又出具了一份欠条,两者虽均为合法的权利凭据,但权利内容具有同一性,依据常理,该欠条应视为对销货清单记载欠款的最终确认,也是债权人彭伟溪向王光兵主张债权的依据;其三,从双方2014年12月2日往来情况来看,双方对当日供应的轮胎价格存在争议,虽双方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最后协商确认的具体价格,但王光兵于同日给付货款59000元及彭伟溪返还1万元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就此前往来货款业已全部清结;其四,彭伟溪对其受到王光兵胁迫而返还欠条的诉讼主张,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其五,王光兵在原审中明确于2014年12月2日给付案争货款,已事实上对此前陈述的同年11月中旬给付货款的时间作出更正,且彭伟溪对王光兵于2014年12月2日给付59000元一节不持异议,故彭伟溪关于付款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六,彭伟溪向王光兵返还欠条,案争之债已归于消灭,其再以留存的销货清单就同一债权要求王光兵付款,系重复主张权利。彭伟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伟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严荣荣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