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名珍、蒋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名珍,蒋斌,相合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斯文,上述单位职工。被告:牛名珍,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蒋斌,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相合全,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名珍、蒋斌、相合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名珍、蒋斌、相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牛名珍于2006年9月20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李庄信用社办理贷款50000元,2007年9月19日到期,月利息为10.2‰,由被告蒋斌、相合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牛名珍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蒋斌、相合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名珍、蒋斌、相合全均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牛名珍从原告处借款的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到其本人账户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斌、相合全为被告牛名珍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牛名珍、蒋斌、相合全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19日,被告牛名珍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07年9月19日到期,月利息为10.2‰。2006年9月19日被告蒋斌、相合全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牛名珍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履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付合同约定借款及利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蒋斌、相合全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牛名珍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牛名珍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蒋斌、相合全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牛名珍偿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名珍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蒋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