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济南重汽技术检测中心职工,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7月初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07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毕某某系再婚,被告高某某系初婚。2008年7月原被告生育男孩取名高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告毕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高某某分居生活。原被告婚生子高某自原告毕某某离家后跟随高某某生活。2014年5月5日原告毕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被告高某某多次寻找毕某某未果,两人未能和好,原告毕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原告毕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称两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费及代理费都是借自己母亲的钱,同时自己生病花费也是向母亲借钱,但以上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原告毕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体检报告一份及药店购药发票七张。被告高某某对体检报告和药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对原告毕某某主张的债务不知情。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毕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毕某某因体检和取药存在一定的开支,但无法证实此项开支系举债所得。被告高某某主张2014年5月向陈发勇借款6000元、2014年4月向李树贵借款3000元用于给孩子看病。2014年6月向高光芝借款500元用于孩子生活。同时,被告高某某主张2008年5月至今住自己妹妹的房子,私下说以后有钱要给房租,所以这也是债务。原告毕某某称自己2014年3月就离家了,所以对借款不清楚。关于房租,原告毕某某认可确实住高某某妹妹的房子,但没有说过房租一事。被告高某某关于债务的主张均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毕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婚生子高某户籍证明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婚介所相识,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短,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因无法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原告毕某某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毕某某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毕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自原被告分居后,高某一直跟随被告高某某生活,高某某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原告毕某某自认无固定工作和居所,考虑不改变子女既定的生长环境,也考虑孩子将来的成长发展,法院认为高某应由被告高某某抚养,酌定由原告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高某18周岁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高某18周岁止,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高某某负担。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过低,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一次性支付;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给孩子看病所借9500元及12000元房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毕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上诉人要求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9500元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被上诉人对是否存在借款不知情,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9500元用于孩子看病,同时上诉人主张的房租是不存在的,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毕某某经婚介所介绍认识而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2014年3月分居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毕某某曾起诉请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分居,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毕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婚生子高某随上诉人生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高某成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高某现仅为7岁儿童,被上诉人自认无固定工作,月收入1600元左右,上诉人每月固定收入2600元左右,原审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高���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借款9500元和房租12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