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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肖剑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剑勇,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剑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时应受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案件管辖约定的约束。肖剑勇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就纠纷解决约定为“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的甲方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协议管辖权。肖剑勇上诉称,1、其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2、尽管协议中载明的甲方是“安得物流”,但加盖的是“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7运输专用章”,且协议签订地、货物起运地、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等都在山东济南,故该案应移送山东省济阳县或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时应受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剑勇之间就案件管辖约定的约束。2013年7月12日,肖剑勇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就纠纷解决约定为“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有效,而协议中的甲方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肖剑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