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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模旦申请刘林秀附带民事赔偿投放危险物质一案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105-1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安家庄乡某某村人,住本村,农民。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36年2月29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某某村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临刑初字第12号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刘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经济损失17967.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于2015年6月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经向被执行人单位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执字第1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