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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郭景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郭景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广场南路皇冠购物广场西一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童玉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维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红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墩庙村(206国道)。法定代表人应挺,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景康,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景德镇市城市信用社)诉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郭景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舒振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文生、代理审判员周宗祥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东、伍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郭景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在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抵押贷款1650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6.63‰,抵押物为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工业用地,抵押土地面积167333.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012万元,他项权证编号为:浮他项(2008)字第44号。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从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流动资金1000万元,限期24个月,年利率7.98%,质押物为被告郭景康在景德镇农商银行的600万股发起法人股股权。现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除已归还部分贷款,尚欠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欠息354.7万元)。因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欠息354.7万元),利息请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景康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处置质押财产,并就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12228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郭景康的答辩:1、对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32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应由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具体还款方式由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2、本案是两笔独立的借款行为,不存在关联,1000万元的贷款未实际发生,发放该笔贷款后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上收回,两被告未使用该笔资金;3、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1650万元2011年就到期了,到期后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单方扣息违规且违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景康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释放郭景康的质押股权。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有:第一组,《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城市信用社抵押合同》,旨证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发放1650万元贷款事实。第二组,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郭景康身份证、徐国君身份证、股东会决议,旨证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郭景康主体适格。第三组,《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土地他项权证明》,旨证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用土地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第四组,《贷款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旨证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用郭景康的股权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第五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承诺函》、《进帐单》、《转帐支票》、《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旨证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贷款发放以后归还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30万元贷款,以及被告郭景康用股权质押担保且已办理质押登记的事实。第六组,《扣款凭证》三份(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两份、2014年1月8日一份),旨证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力,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郭景康庭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五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组《扣款凭证》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缺少主要内容,扣款凭证是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五组证据本院庭后组织原、被告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存在债权进行抵销,由于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因此,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款行为可以直接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金融机构将其债权与债务人的存在债权进行抵销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方扣款行为符合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在我国金融管理部分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会计及会计凭证的管理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排除金融机构事后伪造会计凭证的可能性,特别是扣款行为,有客户记帐凭证可作为对照,应当不会出现相反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郭景康未向本院举证,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城市信用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所需,向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650万元,并以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工业用地167333.3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08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月利率6.63‰,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贷款利息=本合同规定利率×放款利率×实际占用天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本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按贷款利息的20%计收罚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对其他事项还做了相应的约定。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16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担保的期限为36个月(2008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3日);抵押物为坐落于陶瓷工业园区景婺黄高速公路北面高墩庙村(国有土地证:浮国用2008第58号);抵押人承诺:抵押权人和借款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抵押权人制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的变更登记,但是,有增加贷款金额、非因法定原因提高贷款利率或延长还款期限的情形,如未征得抵押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到浮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他项权利证号为:浮他项(2008)字第44号。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1650万元贷款。2011年11月18日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郭景康拥有的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作为抵押物,向景德镇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全体股东同意并盖章。2011年11月28日,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分别与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景康签订了《质押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原因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7.98%,郭景康用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对其他事项还做了相应的约定。该质押合同约定,郭景康以景德镇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处置质物费、电讯费、差旅费等;质押期限为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如因质押登记部门的要求,则质押期限登记为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如质押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偿清主债务,则质权人依法享有的质权不变,出质人应办妥续质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对其他事项还做了相应的约定。2011年12月30日,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景康在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景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23号。2011年12月30日,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其内容为,由郭景康以个人股权作为质押物担保,并承诺该笔贷款将全部用于偿还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到期的景德镇市商业银行的1250万元贷款。2012年1月29日,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开出930万元进帐单,同日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转帐930万元支票。2012年3月31日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扣款分别为50983.33元、64283.33元。2014年1月8日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上扣款2247.5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郭景康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即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郭景康因未按质押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也属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没有约定受偿顺序,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的受偿顺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景康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郭景康是以其持有的股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而非郭景康个人提供人保,故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郭景康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表意不准确,其表意应为以郭景康质押财产(在其质押保证范围内)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景康辩称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5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1000万元贷款未实际使用,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曾主张权利,故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1000万元贷款属于新贷,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从本案中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进帐单中看出,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郭景康知道并已履行以贷还贷的义务;被告郭景康还提出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方从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帐户中扣款行为违规违法,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该扣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郭景康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郭景康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要求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释放其质押股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以郭景康质押财产(在其质押保证范围内)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郭景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振亚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