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建忠与上���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忠,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崔建忠,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汤明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文明,��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7502号国际华城。法定代表人丁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忠诉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哲、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哲、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忠诉称,原告于2000年初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后分别担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特别助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正值被告困难时期,原告始终不离不弃,协助公司董事会管理公司。鉴于原告对于被告所作的巨大贡献,经双方协商,被告2003年7月30日、2006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关于处理崔建忠先生债权事宜的协商意见》(以下简称《协商意见》),明确被告奖励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币种下同)、尚拖欠原告2000年1月至2006年1月工资120万元(不含社保款),并约定将“国际华城”E105X号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可将上述房屋抵偿部分债务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贵院要求原告搬离上述房屋,经贵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败诉。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其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协商意见》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共计320万元。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00年1月至2006年1月的工资及奖金320万元。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00年底,被告外方实际投资人、公司控制人台商张某某因参与台湾政事需返台工作,聘用王某某管理公司。原告系王某某的合作人,自2002年6月起,王某某才聘用原告为被告公司总经理。2003年5月,案外人卢某某等冒用香港永健国际有限公司名义骗取工商登记成为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非法聘用原告为公司管理人员。原告于2003年12月发生车祸后便至今未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股东、董事会从未认可原告在公司任职,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劳务合同),也从未(无需)向��告支付劳动报酬。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2000年1月至2006年1月工资120万元”的事实。其次,原告没有为被告作出贡献。原告于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在被告处的一年半期间,被告“国际华城”二期建设项目处于停工阶段,故不存在原告对被告的巨大贡献。相反,原告当时明知案外人卢某某等人为夺取被告“国际华城”项目的权利,冒用香港永健国际有限公司名义骗取工商登记等,却伙同、帮助卢某某等人逼赶被告合法经营者离开公司。最后,原告现提起劳动合同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在2003年7月30日及2006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协商意见》,原告上述材料加盖公章应系卢某某未经被告股东、董事会同意而刻制使用的公章,是不合法的公章,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长期占用被告房屋与本案无关。被告在2010年7月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时已明确拒绝原告要求相关补偿的事宜,故原告的诉讼时效至迟应自2010年7月起算,然,原告却于2014年10月24日方申请仲裁,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且丧失胜诉权。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注册成立于1993年4月16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于2003年7月7日发布沪外资委批字(2003)第945号《关于撤消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批文和批准证书的决定》,以被告2002年12月9日提供给该委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存在隐瞒实际情况和弄虚作假行为为由,决定撤消该委沪外资委批字(2002)1818号批文及2002年12月18日颁发的外经贸沪独资字(1993)0874号批准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1日发布沪工商外(2003)224号《关于撤消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通知》,根据沪外资委批字(2003)第945号《关于撤消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批文和批准证书的决定》,决定撤消2002年12月18日和2003年5月14日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决定,被告公司恢复至2002年12月18日以前的登记状况。由于被告公司内部股东间存有纷争,被告公司存在几枚公章和财务章。被告公司2003年5月14日至2003年底的法定代表人为卢某某,在卢某某于2003年5月14日至2006年9月负责被告公司运作期间,亦曾刻制一套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另查明,2003年11月,原告发生车祸后开始居住使用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沪青平公路7502号国际华城E105X室房屋。2010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迁出上述房屋,原告则要求被告进行补偿。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要求原告迁出上述房屋的排除妨害之诉。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原告应迁出上海市沪青平公路7502号国际华城E105X室房屋的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上诉案件中原告自述2003年起被告即未给其安排工作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再查明,原告2014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06年1月工资及奖金320万元。该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并以此为由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2586号裁决书、沪外资委批字(2003)第945号《关于撤消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批文和批准证书的决定》、沪工商外(2003)224号《关于撤消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通知》、(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于2000年初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特别助理等职务,被告曾承诺尚欠原告2000年1月至2006年1月工资及奖金共计320万元,并将被告所有的“国际华城”E105X号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在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时将该房屋抵偿部分债务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署期为2003年7月30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因原告的巨大贡献,承诺给予原告除规定薪水之外的不低于200万元的奖励。其中,加盖的公章印鉴字样为“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署期为2006年1月5��的《协商意见》,证明被告于2006年再次明确2003年7月决定给予原告200万元的奖励继续有效,被告尚欠原告2000年1月至2006年1月的薪水120万元(不包括社保款)。其中,加盖的公章印鉴字样为“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协商意见》另约定:上述拖欠崔建忠先生的款项共计320万元(今后应发的薪水可以继续累计)。鉴于崔建忠先生在2003年11月遭遇车祸,公司的总经理职务由唐某先生代理,但崔建忠先生康复后仍然协助董事会管理公司。为支持崔建忠先生的工作,公司决定将“国际华城”E105X号房屋供其使用。在公司股东结构调整完毕、项目整体转让或者法院拍卖项目后,公司应当尽快向崔建忠先生偿付上述全部欠款。若届时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可以将提供给崔建忠先生使用的“国际华城”E105X号房屋抵偿部分债务并办理相关手续。3、署期为2010年元月29日、具收人为原告的《收条》,证明被告的员工朱洪发代表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的补偿款,是被告对320万元的部分支付。其中,《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部分补偿款人民币壹万元整”。4、2006年10月23日的委托书、(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关于被告诉讼代理人具备合法有效代理人资格的论述中可以证明被告公章是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该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协商意见》上加盖的公章一致。原告还申请证人唐某到庭作证。证人唐某述称:证人于2001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2002年5月进入“国际华城”现场,当时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03年原告发生车祸后,证人开始担任代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原告担任董事助理。《承诺书》的内容证人知晓,与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甲当��给证人“执行奖励不低于200万元”的承诺一样。《协商意见》中工资的金额证人不清楚,200万元是对当时承诺内容的重复。2007年,徐房集团与被告开始洽谈收购事宜,收购完成后2010年7月下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徐房集团正式进入“国际华城”现场。当时,证人带着徐房集团副总经理龙银、办公室主任卢某某甲、被告代理律师唐文华一起去原告住处进行协商,具体协商过程证人没有参加。2003年原告发生车祸后,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甲委派原告担任外方代表。卢某某持有的公司公章是经过备案的,当时张某某甲另私人刻制了公司公章。当时公司没钱,原告每月仅暂支生活费,金额不等,由董事定,董事拿现金过来后由证人签字发放,大概支领到2008年。原告作为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甲三人委任的特别助理有权过问公司重大事项、参加晨会等,这一情况大体���续到2008年。卢某某2006年底离开公司。黄某某、张某某甲于2008年陆续离开公司,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原告对证人上述证言无异议,并称在2007年被告开始向徐房集团移交时,与原告协商过一次,无果。原告再找被告协商,被告就开始推托不进行处理。后,原告再去被告处协商,被告就打110报警,原告去一次公司,被告就打一次110。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其形成时间、形成过程、加盖公章的效力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经被告代理人与卢某某核实,卢某某称没有为原告出具过《协商意见》。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5月在原告的积极协助下,卢某某等人将被告的合法经营者赶出公司后非法控制了被告公司,原告现持有的《协商意见》等材料是在卢某某控制被告公司期间所加盖的公章,被告的合法经营者、股东对���均不予认可。当时原告跟卢某某、黄某某等是一起的,不可能不知晓卢某某等人持有的公章是假的。同时,原告提出的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原告入职时间均为2002年,并非本案中原告所述的2000年初。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代理人参与处理的,不是给付《承诺书》和《协商意见》的补偿,与《承诺书》和《协商意见》无关。当时原告表示要过年了,要求公司支付水电煤及搬迁的钱,这笔钱是为了让原告、崔留再离开占有的被告房屋而支付的补偿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发生在卢某某控制被告公司期间的,卢某某委托的代理人被告并不知晓,当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只是进行了形式审查,且该判决书于2006年生效,现已有2006年后的生效判决认定卢某某持有的公章无效。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甲给付原告生活费用,但该��为不是公司行为,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补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颅脑两次开刀已不能胜任工作,且即使原告胜任工作也仅是为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甲私人工作,不是为被告工作。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承诺书》、《协商意见》上加盖的公章非被告公司的合法公章:1、2004年7月22日,被告刻制公章的《印铸刻字准许证》,其中公章的印鉴字样为“上海永城房地產有限公司”。2、2005年3月29日,上海市工商局备案的印鉴样式,其中公章的印鉴字样为“上海永城房地產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存在多套合法有效印鉴,仅此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持异议,但仅凭该收条尚无法确认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20万元债权的确认及部分履行。现结合(1)被告公司内部股东间存有纷争,存在几枚公章和财务章,在卢某某于2003年5月14日至2006年9月负责被告公司运作期间,亦曾刻制一套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情况,(2)2002年至2003年原告车祸前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3)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被告2002年12月9日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存在隐瞒实际情况和弄虚作假行为为由撤消该委沪外资委批字(2002)1818号批文及2002年12月18日颁发的外经贸沪独资字(1993)0874号批准证书一节事实,(4)原告持有的《承诺书》、《协商意见》落款日期,(5)被告公司在2004年、2005年在本市公安局及工商局备案的印鉴字样,(6)证人唐某对《承诺书》知晓、对《协商意见》工资及公章不清楚的陈述,本院认为,在被告对《承诺书》、《协商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亦对该两份材料有效性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鉴于《承诺书》、《协商意见》上加盖公章与被告当时在本市公安局及工商局备案的印鉴字样确实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对该两份材料实难直接采纳。即使上述《承诺书》、《协商意见》真实有效,然,根据原告在被告诉请其迁出上海市沪青平公路7502号“国际华城”E105X室房屋的排除妨害之诉二审中“2003年起被告即未给其安排工作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自述,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后就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亦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故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自述2007年被告与其进行过协商,后原告再去协商时,被告就打110报警之情形,可知当时原告应已明知被告拒绝履行《协商意见》约定之相应义务。再根据被告诉请原告迁出上海市沪青平公路7502号“国际华城”E105X室房屋的排除妨害之诉的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原告亦至迟应自2010年7月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据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效至迟应自2010年7月起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原告自2014年10月方���张相关劳动权益,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建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