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树明与姚福来、徐俊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明,姚福来,徐俊华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郑树明,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五化镇南三十家子村*组。被告姚福来,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俊华,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树明与被告姚福来、徐俊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福来、徐俊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有的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以协议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居住至今,原告也将房屋买卖款交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变更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故起诉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变更其土地使用证为原告。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收款条,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将自有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有的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居住至今,原告也将房屋买卖款2.8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协助其将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法律问题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至今。原告的请求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规定精神,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姚福来、徐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广金审判员 王义军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