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诉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沈杰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杰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诉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杰忠。沈杰忠因诉沈东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门开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4日,沈杰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诉人沈东华系起诉人沈杰忠与前妻华美英的儿子,起诉人沈杰忠与前妻华美英共有海门市海门街道光明路91幢104室房屋。华美英去世后,起诉人沈杰忠与拆迁人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和海门市新天地房屋拆迁公司就前述房产的拆迁补偿事宜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前述房屋的被拆迁人沈杰忠选择产权置换方式进行安置,约定的安置房为二套、补偿款为95816元,临时安置补助款为5400元,分别为海门市江海中路91幢308室及18号车库(以下简称小套房)、海门市海西花苑29幢305室及20号车库(以下简称大套房)。由于起诉人沈杰忠与被诉人沈东华对安置权益的分割存在分歧,2013年3月14日,被诉人沈东华曾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补偿安置权益1/4的份额。后经法院调解,起诉人与被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起诉人享有安置补偿权益3/4的份额,被诉人享有安置补偿权益1/4的份额。沈东华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至沈杰忠至今无法领取安置房。要求法院判令大套房的购房权利义务由起诉人沈杰忠享有和承担,小套房的购房权利义务由被诉人沈东华享有和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补偿协议中的甲方抬头为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和海门市新天地房屋拆迁公司,乙方抬头为沈杰忠、沈东华二人,被诉人沈东华并未在补偿协议上签名,也不同意该协议的具体内容。起诉人沈杰忠曾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大套房为起诉人沈杰忠所有,房款由起诉人沈杰忠结清;小套房为被诉人沈东华所有,房款由被诉人沈东华结清。原审为此作出(2014)门开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人沈杰忠的前述诉请不特定、不具体、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起诉人要求分割的请求权指向大套房和小套房,但补偿协议因沈东华并未签署,且未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因而未实际成立。此种情况下,起诉人与被诉人就将来各自享有的拆迁权益份额约定分割比例是有效的,并且已经诉讼确定,但起诉人有关要求分割上述大套房、小套房的购置权利与结算义务,尚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和海门市新天地房屋拆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尚未特定化,故碍难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沈杰忠的起诉不予受理。沈杰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其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沈杰忠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大套房和小套房,与其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相同,沈杰忠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对沈杰忠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杰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宗建审判员 杨新祥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