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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施海宝与韦春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29号原告施海宝。被告韦春冬。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瑜,该公司员工。原告施海宝诉被告韦春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宝、被告韦春冬、被告长安保险常熟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海宝诉称,2015年01月15日下午,被告韦春冬在嘉定区南翔镇薀北公路1755号工业园区内驾驶车牌号为苏JJ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常熟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无不计免赔),原告施海宝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XX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韦春冬违反让行规定,双方发生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海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上海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发生车辆修理费13,0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44.20元、车辆修理费13,000元。被告韦春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涉及保险赔付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未购不计免赔部分同意承担20%的赔偿比例。被告长安保险常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不清楚,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过定损,为7,000元,现原告既未按定损金额修理,也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对其自行修理的金额不认可,被告可认可其车辆修理费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5日下午,被告韦春冬在嘉定区南翔镇薀北公路1755号工业园区内驾驶车牌号为苏JJ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常熟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无不计免赔),原告施海宝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XX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韦春冬违反让行规定,双方发生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海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韦春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车辆送至上海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发生车辆修理费13,0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保单及被告长安保险常熟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按照双方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赔偿协议书所记载的事实一致,被告韦春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春冬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常熟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常熟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44.2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000元,缺乏足够的依据支持,故本院在采信被告长安保险常熟公司定损单的基础上,支持其确认车辆修理费11,000元的意见,其中被告韦春冬应承担未投保不计免赔的赔偿比例,计1,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海宝医疗费444.2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444.2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海宝车辆修理费7,200元;三、被告韦春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海宝车辆修理费1,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施海宝负担25元。被告韦春冬负担4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