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某、吴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32号申请执行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瞻惠。被执行人郑某。被执行人吴某。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郑某、吴某于2011年9月5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了永人口计生(五里街)征决字(2014)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郑某、吴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27600元。因被执行人郑某、吴某能自觉履行��决定,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永执审字第367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时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股权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执审字第36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超拔审判员 苏昌庆代��审判员林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洁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