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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迪飞。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以要求被告人严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及委托代理人虞迪飞、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早上7时45分,在诸暨市小百货42号摊位附近,骑二轮电瓶车的被告人严某与骑脚踏三轮车的被害人屠某相遇,通行过程中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严某用西瓜刀砍屠某致其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严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59679.52元,并按鉴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补助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寿奇光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某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即向110报案,因为自己受伤没有立即去派出所,后来被传唤到案后即交代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案发是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不大。3.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的伤害手段一般,案发后已向派出所缴纳了一万元赔偿款,且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全额赔偿。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平时一贯遵纪守法。另外,被告人因为心脑血管不好曾经中风,对其长期羁押不利于身体健康。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早上7时45分,在诸暨市小百货42号摊位附近,骑二轮电瓶车的被告人严某与骑脚踏三轮车的被害人屠某相遇,通行过程中,两人因屠某骑三轮车是否压到被告人严某脚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严某从电瓶车座位底下拿出一把西瓜刀砍屠某,致其左肘部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左肘部关节囊韧带损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屠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到诸暨市小百货商铺将藏匿于店铺内的被告人严某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屠某陈述,证人郑某、冯某、傅某清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8893.02元。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屠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标准。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确定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199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6068.02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的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严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因琐事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预缴赔偿款,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案发后即向110报案无事实依据,其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严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提出的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二、被告人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068.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