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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杏芬与北京市怀柔京北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芬,北京市怀柔京北新型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342号原告杨杏芬,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根友,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京北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东。法定代表人范成田,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忠,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杨杏芬与被告北京市怀柔京北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京北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友、被告京北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杏芬诉称,2010年杨杏芬在被告京北建材厂上班,担任总经理助理,因京北建材厂扩大再生产投资建设新车间,急需资金向杨杏芬借款10万元,并开具借条一张,借款时京北建材厂向杨杏芬承诺年利息15%,使用期限为三年,每年12月结付利息一次。自2010年12月23日借款日起至2014年1月,京北建材厂分3次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杨杏芬向京北建材厂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北建材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250元。被告京北建材厂辩称,借款单据是由京北建材厂出具,但借据出具之后京北建材厂并未收到杨杏芬的借款,该款应为支付杨杏芬父亲杨根友的代理费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金生原为京北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杏芬原为京北建材厂员工,杨根友为杨杏芬之父。2010年,因徐金生与冯景儒、徐金生与冯景儒、孙晓伟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徐金生诉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杨根友作为徐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徐金生应支付杨根友的代理费用以及杨杏芬出借部分款项共计10万元,作为京北建材厂向杨杏芬的借款。2010年12月23日,京北建材厂向杨杏芬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杏芬交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据上盖有京北建材厂结算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京北建材厂向杨杏芬支付1.2万元;2013年1月,京北建材厂向杨杏芬支付1.2万元;2014年1月,京北建材厂向杨杏芬支付2万元。上述3笔款项共计4.4万元,杨杏芬主张为京北建材厂支付的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利息款;京北建材厂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支付的是杨根友代理案件的报酬。2015年3月27日,杨杏芬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京北建材厂向杨杏芬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京北建材厂与杨杏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京北建材厂理应偿还杨杏芬相应款项。关于京北建材厂偿还的4.4万元,杨杏芬主张为京北建材厂按年利息15%支付的利息,但杨杏芬出具的收据上并未有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且京北建材厂否认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杨杏芬的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扣除京北建材厂已支付的4.4万元后,京北建材厂还应偿还杨杏芬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京北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杏芬借款五万六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杨杏芬支付利息(以五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杨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京北新型建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京北新型建材厂负担六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杨杏芬负担七百零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