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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路喜荣与韩峰、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喜荣,韩峰,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路喜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福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峰,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盛伟,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建忠,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原告路喜荣与被告韩峰、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福国,被告韩峰、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曹县枣曹路普连集镇政府门口处与被告韩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认定韩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454.37元。被告韩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峰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108.14元,住院费用1000元,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原告方2500元,如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韩峰系公司员工,但本事故系被告韩峰为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与公司无关,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在核实出险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审验合格合法有效,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路喜荣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农村居民。2、第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韩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依据。其中门诊检查费用1108.14元由被告韩峰垫付。4、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前30日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拟为1人。5、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拟证明鉴定费发票丢失,支出鉴定费1600元。6、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武本军、武照朋身份证各一份,曹县普连集镇苗楼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夫武本军及其子武照朋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7、交通费票据26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实际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从病历长期医嘱单来看,患者实际住院时间,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临时医嘱单也可以看出最检查时间2014年6月30日,此后,一直到伤者7月14日出院中间没有发生任何治疗及检查的医嘱,从该病历明显可以看出伤者有严重的挂床现象,应剔除该时间段的损失金额,并且从病历、医嘱单及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伤者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而且鉴定报告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高出相关标准,其鉴定伤后住院期间前三十天护理人为二人,明显与病历显示不符,所以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依据,应不予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病历及伤者伤情,无需两人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请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韩峰、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韩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韩峰驾驶证复印件、鲁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韩峰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所有人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间。3、预交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4、收到条一份,拟证明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方2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韩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垫付的1000元住院费用含在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内。经质证,被告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韩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需要提交原件,并表示如原告庭后提交原件,公司不再到庭质证,请法院予以核实认定。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韩峰于庭后提交韩峰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及被告韩峰提供的证据2、3、4及韩峰庭后提交的韩峰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经审查,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自入院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用药治疗情况,自2015年6月30日至出院未进行用药治疗,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自入院至出院均存在用药治疗,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以59天(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计算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所做鉴定意见能够与原告伤情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800元。对被告韩峰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韩峰庭后提供的韩峰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经审查,与原件核对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日12时许,韩峰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枣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普连集镇政府门口处,与同方向路喜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路喜荣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第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喜荣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韩峰系该公司员工,系在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发时,韩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月5日,有效期限为6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原告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治疗终止,实际住院59天,支付住院费用14864.23元,门诊费用1108.14元,该门诊费用由被告韩峰垫付。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路喜荣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误工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前30日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拟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由其夫武本军及其子武照朋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峰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原告方25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韩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喜荣无事故责任。韩峰系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但系在办理个人事务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韩峰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路喜荣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972.37元(14864.23元+11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70元/天×59天),误工费13315.07元(405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3315.07元(40500元/年÷365天×30天×2人+40500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车辆损失,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30.14元(13315.07元+13315.07元+800元),原告路喜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0102.37元(15972.37元+4130元-1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韩峰予以赔偿,被告韩峰已支付原告方4608.14元,扣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韩峰3008.14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喜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3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路喜荣应返还被告韩峰3008.14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韩峰)。二、驳回原告路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韩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