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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三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初字第1130号原告曹某,女,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宇,男,现在辽中县。被告赵某某,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于2015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起原、被告同居生活,并于当年生育一子,取名赵金磊。2009年5月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体贴和照料,后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无共同财产、债务。如果判决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每月需要探望婚生子一次。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因婚生子现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婚生子15周岁前,被告不同意原告探望,无共同财产、债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原、被告同居生活,并于当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赵金磊。2009年5月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不足,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以至夫妻感情淡化、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不足,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以至夫妻感情淡化、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子现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已经习惯现有抚养环境,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因被告表示自行抚养,故不再确定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原告在婚生子年满15周岁前不得探望,因探望子女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金磊由被告赵某某自行抚养,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婚生子赵某某一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