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5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与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伟,王淑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527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号一层。负责人邵剑,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珊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腾路5号-1。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静,女,1962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正茂公司)、李伟、王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康泰正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既不是康泰正茂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康泰正茂公司的经常办公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杭州银行和康泰正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乙方(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为杭州银行,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号一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康泰正茂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泰京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