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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四路湘蝶足浴店门口非机动车道上,采用伸手入汽车副驾驶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轿车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4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手机开机检查经过,报警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