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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学敏与唐绪波、蔡丰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敏,唐绪波,蔡丰学,胡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谢学敏,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克超,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绪波,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蔡丰学,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唐绪波、蔡丰学之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军,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学敏诉被告唐绪波、蔡丰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追加胡志军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超、叶久刚,被告唐绪波、蔡丰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被告胡志军,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敏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唐绪波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路段时,在三岔路口上坡弯道狭窄处压中心实线超越胡志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转弯见此情形紧急刹车让行,被告唐绪波驾驶的车辆仍与原告驾驶的由仁怀市五马镇屯山村往坛厂镇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仁怀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随后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唐绪波酒后驾驶,事发后不知去向,交警到达现场后,由被告蔡丰学冒名顶替。原告就此多次向交警反映,但交警对此置之不理,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学敏与蔡丰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遵公交复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原因分析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决定撤销该认定意见,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5月4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与上次认定意见相同的仁公交认定(2015)第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违背事实、于法无据,此次事故是因被告唐绪波的全部过错导致的,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绪波、蔡丰学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832.10元、误工费12,138元、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6,101.6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475元,共计90,633.12元,由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绪波辩称,被告唐绪波系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蔡丰学驾驶,被告蔡丰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绪波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蔡丰学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被告蔡丰学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依法审查。贵CLV1**号车辆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志军辩称,被告唐绪波的车辆与谢学敏的车辆发生碰撞后退回来撞了胡志军的车辆,胡志军驾驶的车辆没有和谢学敏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因此对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谢学敏的损失应当依法审查,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谢学敏驾驶贵CDV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仁怀市五马镇屯山村往坛厂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路段时,与蔡丰学驾驶的贵CLV1**号小型客车相接触后贵CLV1**号小型客车与胡志军驾驶的贵CF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贵CDV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谢学敏及乘车人谢佳酉、李鑫、李进、谢学英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谢学敏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翌日转入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于2015年2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产生医疗费12,632.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贵CDV9**号轻型普通货车产生施救费900元。2015年5月11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16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学敏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并产生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谢学敏经常居住地为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锦龙花园小区。贵CLV1**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贵CF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学敏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唐绪波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蔡丰学提交的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1.医疗费12,632.10元,关于原告持仁怀市人民医院出具“车费或手术费共计1,200元”收条主张医疗费1,200元,因该收条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后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金额为7,946.78元(28,437元/年÷365天/年×102天);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原、被告认可住院天数为10天,所以护理费金额为779.10元(28,437元/年÷365天/年×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实际生活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7.鉴定费600元;8.施救费9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73,254.4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停放车辆期间等具体情况,且未提供符合规定的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尚需抚养的人员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贵CLV1**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贵CF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同车人员谢佳酉的损失为5,457.30元、李鑫的损失为1,010.50元、李进的损失为2,712.95元、谢学英的损失为1,100元(均另案判决),与谢学敏的损失合计为83,535.15元,未超出贵CLV1**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告主张由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学敏73,25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学敏承担104元,被告蔡丰学承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