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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塔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文和与李贤玉、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和,李贤玉,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塔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李文和。委托代理人刘翔、钱秀坤,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玉。委托代理人王亚洲,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光明路1号。负责人马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成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三灶镇陈吕村。法定代表人李华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和诉被告李贤玉、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阜宁供电公司)、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灶镇政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和的委托代理人刘翔、钱秀坤,被告李贤玉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洲,阜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刚、郭成成,三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和诉称,被告李贤玉于2013年10月21日与被告三灶镇政府签订土地承包搭建连栋大棚合同,由被告李贤玉建设并从事葡萄专业生产。被告李贤玉雇佣原告李文和等人进行大棚建设,双方约定每天150元。在建设大棚期间的2014年3月31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李文和在离地面2米多的高空作业中,因拿不锈钢支架搭建大棚时被上方的高压电击伤,从高处坠落受伤并伴有大面积烧伤。随即原告被被告李贤玉等人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4月21日转院到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危重,经医院诊断为:复合伤、电击伤;颈椎骨折脱位伴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灼伤伴缺损,经治疗已花去理疗费141122元、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拒付足额医疗费,致使原告被迫出院在家休息,一直由家人护理。另外,进行简单的药物维持。纵观本案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贤玉作为雇主违法在高压电线下组织大棚建设,而且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相应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三灶镇政府违法将大棚建设生产项目发包给没有从事高空建设资质的李贤玉建设,而且在未取得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进行高压线下的大棚建设明显违法;被告阜宁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发现违规建设行为并没有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正是由于三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所受伤害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70元,误工费66750元,伤残赔偿金299160元,护理费87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87192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贤玉辩称,原告所述接受李贤玉的雇佣从事大棚建设在工作中因自身疏忽遭受高压电击而至伤残,这一事实我方认可,但是原告所述的被告李贤玉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这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在每一天工作之前被告李贤玉对全部的劳动者都进行了反复的安全教育,特别强调要注意高压线,另外,原告所述的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将大棚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李贤玉,这一点我方强调连栋大棚的建设不需要特别的资质和许可。关于护理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由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未鉴定,对于护理人数不发表意见。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我方已经向原告先后总计共支付了54200元作为其医疗费用。被告阜宁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阜宁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阜宁供电公司对李贤玉、马元龙在高压线下组织他人搭建连栋大棚,多次到现场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搭建的违章建设,均未果,后阜宁供电公司以邀请三灶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的形式向李贤玉书面通知,重申了我们的多次要求,并明确由李贤玉立即通知其所召集的人员停止搭建,拆除已搭建的违章建设,李贤玉在安全告知书上面已签字确认,同时三灶镇人民政府加盖政府公章,在场的分管农业安全的副镇长徐卫东予以签字确认,因此作为阜宁供电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告知义务,依法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原告,原告家属拒绝治疗而造成自身的伤残扩大损失没有明确鉴定(参与度),鉴于对于护理依赖程度没有进行鉴定,所以原告主张增加的全部赔偿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三灶镇政府辩称,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三灶镇政府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也没有将大棚工程发包给被告李贤玉,故三灶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李贤玉与三灶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搭建连栋大棚合同,从事高效设施农业生产。2014年2月20日,因李贤玉搭建的连栋大棚距阜宁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线10KV新丰线、东湾线以及同兴一组支线较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阜宁供电公司三灶供电所向李贤玉发出了安全告知书。2014年3月27日,李贤玉雇佣原告李文和等人进行大棚建设,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3月31日下午,李文和在拿支架搭建大棚过程中被上方高压电击伤,从高处坠落受伤并伴有大面积烧伤。随即李文和被李贤玉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4月21日转院到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文和经医院诊断为:复合伤、电击伤;颈椎骨折脱位伴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灼伤伴缺损,于2014年5月3日好转出院。李文和已花去理疗费141122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注意复查。李文和出院后在家休养,由其妻子张敬、儿子李浩浩及其儿媳妇王丹霞轮流进行护理,期间李文和支出门诊费1130.1元。李贤玉已向李文和支付54200元。致伤原告的高压线路是10千伏新丰线三灶镇同兴村一组支线,线路管理人为阜宁供电公司。2014年5月份左右该段线路已断电并拆除。根据原告李文和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文和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和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李文和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释明,三被告未申请对其主张的原告及原告家属拒绝治疗而造成自身的伤残扩大损失(参与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李文和父母李克付(1926年1月30日生)、王桂英(1935年6月3日生)系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楼村村民,原告李文和现有兄弟姐妹三人,分别为李为征、李文连、李文柱。再查明,一、原告李文和系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石庄村村民;二、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上述事实有××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车票、照片、现场录像、2013年10月21日李贤玉与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搭建连栋大棚合同、安全告知书、李克交和李克峰的书面证人证言、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5份、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李文和与李贤玉之间系劳务关系,李文和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对于李文和的损失,李贤玉对李文和没有尽到管理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李贤玉有过错,应当对李文和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阜宁供电公司虽然对李贤玉进行了安全告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文和损伤是其故意造成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高压线路符合安全生产规范,更未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因此阜宁供电公司应当对李文和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李文和作为成年人,其在安装大棚施工时,疏于观察,风险意识不强,李文和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贤玉、阜宁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第四、三灶镇政府与李贤玉签订土地承包搭建连栋大棚合同,从事高效设施农业生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灶镇政府对李文和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李文和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2252.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无相关病历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3、营养费1470元(15元/天×7天×7周);4、误工费为17785.67元(14958元÷365天×434天);5、李文和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本院酌定二人护理为宜,期限20年,参照徐州地区护工费用50元/天,护理费为730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2人);6、残疾赔偿金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50元(11820元×5年÷4人×2人);8、交通费405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相关法定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22716.77元,由李贤玉承担20%即244543.35元,扣除李贤玉已支付的54200元,李贤玉应赔偿李文和190343.35元;由阜宁供电公司承担65%即794765.9元;李文和承担15%的责任。综合考虑李文和的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该费用本院酌定由李贤玉承担10000元,由阜宁供电公司承担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0343.35元。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4765.9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原告李文和负担1191元,由被告李贤玉负担1588元,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负担5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珏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