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执恢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邦化化工有限公司、安吉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安吉邦化化工有限公司,安吉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恢字第36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被执行人:浙江安吉邦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沈根荣。被执行人:安吉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被执行人:王振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安执民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安吉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凤凰农贸市场南侧的商业仓储出让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05)第14856号】及建筑物(财产范围详见安中资评2015第006号评估报告)均流拍。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愿意以第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396万元接受上述流拍财产以抵偿被执行人的部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安吉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凤凰农贸市场南侧的商业仓储出让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05)第14856号】及建筑物(财产范围详见安中资评2015第006号评估报告)作价39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债。上述不动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