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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辛玉香因与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玉香,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辛玉香,女,汉族,1950年5月14日生,原延吉市兴安知青综合厂职工,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长义(系再审申请人丈夫),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姜力军,局长。再审申请人辛玉香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玉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已经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并未按照鉴定结论意见作出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规定及本案鉴定结论,应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偿费,一审仅支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按五年计算显属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损害就有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责任方式,本案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本院认为:(1989)延西法民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分别赔偿了辛玉香20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偿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意见,辛玉香现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用以90%计算,并判决被申请人继续赔付辛玉香五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辛玉香要求给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08)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判决已判决赔付给辛玉香相应残疾赔偿金,故其主张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事由不成立。此外,辛玉香被损害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其损害后果亦出现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辛玉香主张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无事实依据。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辛玉香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事由不成立。关于辛玉香提出(1989)延西法民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等事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辛玉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玉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