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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伏安与陈佳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伏安,陈佳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周伏安,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佳飞,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代表人:赵子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伏安与被告陈佳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伏安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告陈佳飞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伏安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周伏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寿县X027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汉寿县蒋家嘴镇阁金口大堤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陈佳飞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佳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645.43元。后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7天,营养期15天。据查实,被告陈佳飞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周伏安各项损失9575.43元(医疗费2645.43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佳飞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小型轿车有行驶证及所有人系被告陈佳飞的情况;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4、常德市第一人医院急诊(留观)病历1本、门诊收费票据21张、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0天,伤后需他人护理7天,营养期为15天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被告陈佳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佳飞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陈佳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辩称: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险条款2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陈佳飞、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均无异议;第4组证据,被告陈佳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上的姓名有涂改,法院不应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陈佳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另行给予营养补助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伏安、被告陈佳飞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周伏安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病历资料及门诊发票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收费票据上的姓名虽有涂改,但加盖了医院的财务专用公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鉴定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佳飞驾驶小型客车,沿汉寿县X027线由东往西行驶,驶至汉寿县X027线蒋家嘴镇阁金口大堤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周伏安驾驶的案外人刘冬英搭乘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伏安、案外人刘冬英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佳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伏安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冬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伏安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45.43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0天,伤后需他人护理7天,营养期为1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被告陈佳飞为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45.43元;2、营养费45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仅起诉450元,予以支持;3、鉴定费780元;4、误工费2072.22元(25212元/年÷365天/年×30天);5、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6、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车辆修理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周伏安的以上损失共计6607.6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3095.43元,死亡伤残部分2732.22元,鉴定费7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与另案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周伏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为3095.43元,占总损失的9.9544%(3095.43÷(3095.43+28000.73)](另一受害人的损失为28000.73),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732.22元和另一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1416.6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的责任限额,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3727.66元(10000×9.9544%+2732.22)。原告周伏安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79.99元(3095.43-995.44+780),因被告陈佳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伏安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周伏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864元(2879.99×30%),被告陈佳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16元(2879.99×70%)。被告陈佳飞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三责险,陈佳飞应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承担,但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周伏安损失1469.99元[(2879.99-780)×70%],原告的鉴定费损失546元(780元×70%)由被告陈佳飞承担。综上,被告陈佳飞应赔偿原告周伏安5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应赔偿原告周伏安各项损失5197.65元(3727.66+1469.9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伏安各项损失546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伏安各项损失5197.65元;三、驳回原告周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伏安负担15元,被告陈佳飞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久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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