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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爱红、黄俭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爱红,黄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爱红,女,1970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文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俭,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汉峄,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爱红、黄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醴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爱红、黄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将案卷移送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3日将案卷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通过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爱红、黄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份,邓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丁爱红处有毒品海洛因,便想从她手中收购并用于贩卖。邓某某找到丁爱红表明要购买海洛因,但丁爱红因不相信邓某某就没有同意。邓某某找到黄俭,要黄俭帮其到被告人丁爱红处购买海洛因,黄俭表示同意。黄俭找到丁爱红说有朋友要购买海洛因,丁爱红提出三筒多一点的海洛因要价10000多元,邓某某表示同意。当天晚上,黄俭和邓某某在醴陵市中央商业广场附近碰面,邓某某交给黄俭7000元毒资,并要黄俭垫资不足部分。随后黄俭到丁爱红家中拿了上述三筒多一点的海洛因并承诺等毒品卖出去后支付毒资给被告人丁爱红。过了十多天后,黄俭将上述海洛因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答应等毒品贩卖出去后再付余款。之后,邓某某原打算将海洛因按600元每克卖出去,但因未找到买家就自己吸食掉了,也没向黄俭支付余款。黄俭也一直未将邓某某支付的70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丁爱红,而是将此款用于自己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和生意周转。期间,丁爱红打电话问黄俭海洛因的事,黄俭谎称海洛因被人以13000元骗走了。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黄俭在邓某某之弟邓某的陪同下打算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到达醴陵市公安局阳三派出所后被随后赶来的醴陵市西山派出所民警控制。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某、邓某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俭、丁爱红等证据证明,据此,醴陵市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丁爱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黄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对被告人黄俭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丁爱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至30克证据不足;其拿了毒品给黄俭,但并没有30克毒品,是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逼迫其供认贩卖30克毒品,黄俭从她那里拿了毒品约10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的证据贩卖毒品的重量约30克,邓某某、黄俭实际交付的是7000元,从丁爱红处购买的毒品只能按7000元算。黄俭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30克证据不足,原审审理程序不完善,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是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毒品并未称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缓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丁爱红、黄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邓某某(另案处理)得知上诉人丁爱红处有毒品海洛因,便想从她手中收购并用于贩卖。邓某某找到丁爱红表明要购买海洛因,但丁爱红不相信邓某某就没有同意。邓某某找到上诉人黄俭,要黄俭帮其到丁爱红处购买海洛因,黄俭表示同意。黄俭找到丁爱红说有朋友要购买海洛因,丁爱红提出三筒多一点的海洛因要价20000元,黄俭将价格告诉邓某某,邓某某告诉黄俭愿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丁爱红表示同意15000元的价格与黄俭成交。当天晚上,黄俭和邓某某在醴陵市中央商业广场附近碰面,邓某某交给黄俭7000元毒资,并要黄俭垫资不足部分。随后黄俭到丁爱红家中拿了上述三筒多一点的海洛因(大约30克)并承诺等毒品卖出去后再支付毒资给丁爱红。过了十多天后,黄俭将上述海洛因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答应等毒品贩卖出去后再付余款。之后,邓某某没有向黄俭支付剩下8000元毒资,黄俭也一直未将邓某某支付的7000元毒资交给丁爱红,而是将此款用于自己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和生意周转。期间,丁爱红打电话问黄俭海洛因的事,黄俭谎称海洛因被人以13000元骗走了。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邓某打电话邀请黄俭一起到醴陵市公安局阳三派出所,后被随后赶来的醴陵市西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姐夫邓某甲于2014年6月被抓后有剩余毒品留着家里。7月份一天晚上的八点多钟,姐姐丁爱红将毒品海洛因给了黄俭,毒品是用透明塑料袋包的,一筒筒的。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他听说邓某甲出事被抓,家里有一些海洛因没有被查获。他找到邓某甲的老婆丁爱红想买这批货,丁爱红不同意。他联系了黄俭,要黄俭出面将这批货买下来。黄俭讲丁爱红有30克左右的海洛因,要2万元。他讲15000元钱就买了。当天晚上,在中央商业广场后面拿了7000元给黄俭。他要黄俭先垫了钱将货买了,之后再还钱给他。黄俭答应了,过了十天后左右,黄俭开车将四砣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毒品交给了他。3、证人邓某的证言:邓某某被抓后,他打电话要黄俭同他一起去阳三派出所。黄俭讲帮他哥哥邓某某拿了毒品,如果邓某某有事,他就去自首。他和黄俭等了一会儿,西山派出所的民警将他抓获。4、上诉人黄俭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7月份的时候,邓某某讲“红妹及”(丁爱红)有一些毒品,要他帮忙买过来。他联系了丁爱红讲他的朋友要买她手里的货,丁爱红讲还有四筒毒品,要2万元。他联系邓某某讲丁爱红这里大约有30克毒品,要2万元,邓某某讲15000元。他把价格告诉丁爱红,丁爱红同意。当天晚上,在中央商业广场附近,邓某某将7000元毒资交给他,讲剩下的8000元等毒品销售出去在交给他。之后他到丁爱红家中去买毒品,在丁爱红家的一楼,丁爱红将四筒用塑料膜封好的毒品交给他,他讲等朋友卖了货再拿钱给丁爱红。他将毒品带回他租住的一处出租屋中,过了一个礼拜他就联系了邓某某在醴陵市嘉茂银座见面,在车上他将四筒毒品(约30克)交给邓某某,邓某某讲毒品卖出去就会将剩余的钱给他。到现在,邓某某没有将剩余的钱给他。他也没有将7000元钱交给丁爱红。丁爱红的毒品是她丈夫邓某甲留下来的。丁爱红打了几次电话问他要钱,丁爱红不知道毒品卖给了邓某某。邓某某被抓后,邓某某的弟弟叫他一起去阳三派出所了解邓某某的情况。因为邓某某毒品是从他那里拿的,如果邓某某有事,他就去自首。他们去阳三派出所没有人。不久,西山派出所来了几个人,把他抓获了。5、上诉人丁爱红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6月份,她丈夫邓某甲因贩卖毒品被抓。她在家里一楼板梯间的鞋盒内发现有三筒多一点的海洛因。7月份的一天,邓某某找她想买下这些毒品,她讲毒品应经全部丢掉了。后来,“检宝子”(黄俭)找她问毒品的事,她就告诉了黄俭手里确实有毒品。黄俭就说想要,没有讲是黄俭自己要还是别人要。最后他们谈好一万五千元,黄俭也同意了。当晚,黄俭到她家里拿货,当时丁某某在门口洗手,看见她和黄俭在谈买毒品的事。她把毒品给了黄俭,黄俭当时没有拿一分钱给她,说到时变了钱再给她。她给黄俭这包毒品有三筒多一点,没有称过重,大约30克左右。6、户籍资料两份,证明两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黄俭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邓某某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准予邓某某出庭。在庭审中,邓某某否认与黄俭就毒品海洛因约定过价格,给黄俭的7000元不是毒资,而是之前欠黄俭的钱。经查,邓某某在庭中的供述与其庭前供述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庭前供述与上诉人黄俭、丁爱红的供述相互印证,应采信庭前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爱红、黄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丁爱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黄俭帮丁爱红贩卖毒品海洛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丁爱红、黄俭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丁爱红、黄俭贩卖毒品为20克至30克,证据不足,从丁爱红处购买的毒品只能按7000元的价格计算,侦查机关对丁爱红刑讯逼供。经查,黄俭、丁爱红、邓某某的供述均证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重量大约为30克,价格为15000元。原审判决结合毒品的价格,认定毒品海洛因的重量为20克以上不到30克,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机关对两上诉人的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俭提出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查,本案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加云审 判 员  张晓玲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