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继建劳动管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继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宝中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文化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燕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学海,男,生于1980年6月1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中铁二十局工程机械厂家属院。委托代理人李凌,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宝鸡市行政中心*号楼。(以下简称宝鸡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张田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岩,男,生于1982年5月2日,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该局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三迪小区**号楼。原审第三人徐继建,男,生于1956年6月26日,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中铁一局三公司退休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号院**号楼*单元*楼**号。上诉人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海、李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原审第三人徐继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徐继建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2年10月15日,第三人徐继建在维修单位灯具时,不慎从椅子上摔落致伤。经宝鸡市人民医院、中铁一局集团五公司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徐继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徐继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宝鸡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徐继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于需要第三人徐继建补正其与原告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第三人徐继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6月28日,渭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第三人徐继建提出了仲裁申请,第三人徐继建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2013年7月24日,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宝渭劳人仲字(2013)第3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该劳动合同有效,2013年7月26日该裁决书送达原告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9月22日,被告宝鸡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2013)9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第三人徐继建在2012年10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3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宝鸡市人社局作出的宝人社工认决字(2013)920号工伤认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徐继建原系中铁一局三公司职工,于2011年6月1日退休。在第三人徐继建应聘至原告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开始为第三人徐继建缴纳工伤保险,保险费用缴纳至2013年4月后再未续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徐继建之间签订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徐继建事实上已成为原告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其以劳动者身份与现用人单位即原告之间订立的聘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劳动合同经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为劳动合同有效。因此,在原告与第三人徐继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宝鸡市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宝鸡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宝人社工认决字(2013)9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证据认定违法,对考勤表和工作表在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证据虚假的情况下,认定证人证言,违反了书证大于证人证言的规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界定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显然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宝鸡市人社局答辩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对证据认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内容,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故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渭劳人仲字(2013)第30号裁决书确认劳动合同有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2年11月27日上诉人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查询,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意见:“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也为上诉人提供了有偿劳动,该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构成要件,且上诉人又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上诉人又作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均证实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的认可,且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意见,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宝鸡市人社局依据本案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鸡如家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连奎审判员 陈 蔚审判员 甄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惠呈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