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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文亮与王桂军、莱阳市沐浴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亮,王桂军,莱阳市沐浴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薛京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军、被上诉人莱阳市沐浴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沐浴店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文亮,被上诉人沐浴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文亮原审诉称,被告王桂军于2011年4月4日清明前一天扫墓期间,不慎将自己合法承包地的60多棵正处于结果期的苹果树烧毁,造成经济损失难以计量。事后双方一直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桂军赔付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沐浴店镇政府赔付经济损失20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桂军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沐浴店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21100元。原审被告王桂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沐浴店镇政府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是村集体土地,归村管理,起火是因为被告王桂军在清明节扫墓烧纸引起的。该案起诉政府,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坏的果树具有所有权,即使能够证实,也应向实际损害人追偿。要求驳回对被告沐浴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徐文亮以杠价的方式承包了位于莱阳市沐浴店镇北王家庄村北大洼的果园,承包期限6年,承包期至2007年3月,承包费共计240元。原告与该村村委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于2001年3月一次性将承包费付清。2007年承包到期后,原告与村委没有续签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再交纳承包费,但该果园一直由原告管理至今。2011年4月4日,被告王桂军在扫墓时,引起火灾,将该果园大部分果树烧损。原审庭审中,原告认可2001年其杠价果园时果园里就有果树,果树是村里的。因庭审中被告王桂军认可果树损失为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军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央关于农村承包土地至少30年不变的政策方针,其与村里还有19年的承包期限未履行,根据其自己计算的每年收入大约6900元计算,要求被告沐浴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21100元。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收款收据、村委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桂军在果园附近墓地扫墓时,将果树烧损,被告王桂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负担果树的损失。该果园的果树在2001年时由原告杠价承包,2007年承包到期后,原告未将果园及果树归还村委,仍由原告管理至今,村委也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过承包费,也未要求原告归还果园及果树。故果树被烧毁后,原告作为该果树的管理人和受益人,要求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王桂军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桂军认可被烧毁果树的收益损失为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军赔偿其损失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沐浴店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在本案民事侵权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沐浴店镇政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一、被告王桂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文亮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文亮对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徐文亮负担2387元,被告王桂军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徐文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承包地果园位于莱阳市龙门山国家林场的腹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沐浴店镇政府负有明确的行政法律责任。沐浴店镇政府每年都安排专职的消防员在现场看护。本案发生时,消防员徐振洋被临时调往与本案3公里的老树夼村灭火,使本案现场存在无人监管的重大火灾隐患。这是造成此次严重损失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沐浴店镇政府不能逃避行政不到位的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沐浴店镇政府必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沐浴店镇政府赔付行政过失责任损失121100元,被上诉人王桂军赔付果园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沐浴店镇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归村管理,起火原因也是由王桂军引起的,应当向实际损害人主张赔偿,上诉人起诉沐浴店镇政府,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桂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沐浴店镇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王桂军在清明扫墓时不慎引起火灾,将上诉人承包的果园内的果树烧毁、烧坏,事实清楚,王桂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沐浴店镇政府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沐浴店镇政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上诉人徐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