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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女,1992年5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由其男友万某陪同在本市火神庙35号“瑰婷美甲”店内做美甲时,趁被害人王某某未注意之际,将王某某置于工作台上的一枚黑珍珠戒指放入上衣口袋内离开,后王某某发现戒指被盗后随即报警。次日12时许,美甲店店主林某打电话给舒某称其通过店内监控录像发现戒指系舒某所盗,要其将戒指送还,舒某于当日13时许将戒指送还林某后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将戒指依法发还给王某某。经依法鉴定,涉案赃物金750珍珠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舒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舒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