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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金飞与徐凤岚、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金飞,徐凤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刚,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飞,男,44岁。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岚,女,52岁。委托代理人盛金海,男,系徐凤岚之夫,54岁。上诉人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路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金飞、徐凤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学刚、王永臣,被上诉人张金飞及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徐凤岚的委托代理人盛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告双鸭山路桥公司与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一份,双鸭山路桥公司承包了黑龙江汉能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合同价款为5983067.45元。杨占秋系双鸭山路桥公司的第四项目部经理,此工程的中标费4万余元由其交纳。双鸭山路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并未实际投入及施工,而是由被告徐凤岚和案外人盛金海(双方系夫妻关系)实际投资并施工,但是却由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双鸭山路桥公司结算工程款,再由双鸭山路桥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税金、安全措施费、保证金等后再将工程款给付徐凤岚,杨占秋亦在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杨占秋在诉讼中自称已经收取的管理费4.2万余元系徐凤岚给其的投标费。徐凤岚和盛金海承包该工程期间在对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及价款月报表、工程预算书、技术联系函中加盖双鸭山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印章,且有发包方主管领导等人签名以及监理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以及双鸭山路桥公司第四项目部副经理胡学刚的签名。徐凤岚承包的此工程于2013年11月份交付使用,现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尚欠该项目工程款100万余元未付。2013年11月22日徐凤岚因经济问题被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另查,在被告徐凤岚施工黑龙江汉能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道路工程期间的2013年7月25日,徐凤岚与盛金海与原告张金飞签订兴龙路桥汉能项目部供料合同书,合同约定张金飞为兴龙路桥公司汉能项目部供过火矸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立方米过火矸石拉到现场为35元整,供水稳沙为每立方米95元。被告徐凤岚和盛金海在该合同书中签字,并加盖双鸭山兴龙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后,张金飞自2013年7月25日至10月4日期间,共向工地送8911立方米的过火矸,送7212立方米的水稳沙,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欠款1002930.00元,盛金海于当日为张金飞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标明,送过活矸7735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35元计算共计270725元、送1176立方米过火矸按照每立方米40元计算,共计47040元,送水稳沙7212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95元计算,共计685140元,总计1002905.00元,盛金海出具了1002930.00元的欠据。2014年1月份,张金飞收到10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徐凤岚与案外人盛金海以双鸭山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金飞签订了供料合同书,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出卖人的张金飞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汉能项目部的工地运送了过火矸石及水稳沙,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徐凤岚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过火矸应按照每立方米35元计算,水稳沙应按照每立方米95元计算,盛金海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欠据中体现张金飞共计送过火矸8911立方米、水稳沙7212立方米,徐凤岚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货款共计9970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张金飞已经收到货款10万元,尚欠张金飞货款应为8970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金飞主张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张金飞交付货物的同时即应结算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张金飞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张金飞主张从2013年10月5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双鸭山路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实际的投资及施工方均系徐凤岚,双鸭山路桥公司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等费用再拨付给徐凤岚,且徐凤岚每月对发包方的工程量月报表及技术函中均加盖双鸭山路桥公司汉能项目部公章,因此双鸭山兴龙路桥公司对徐凤岚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的有关活动及结算工程款系明知,双方实质系挂靠经营关系,徐凤岚系挂靠人,双鸭山路桥公司是被挂靠人,徐凤岚以双鸭山路桥公司名义与张金飞签订供料合同书,并为张金飞出具收货收据均证明了张金飞提供的过火矸石及水稳沙用于该工程建设,已经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且双鸭山路桥公司在非法转包徐凤岚后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受益者,因此双鸭山兴龙路桥公司应当对徐凤岚拖欠张金飞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凤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飞货款897025.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双鸭山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告双鸭山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凤岚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负担。一审判决后,双鸭山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金飞是与徐凤岚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张金飞与双鸭山路桥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张金飞在一审提交的供料合同书是编造出来的合同,理由有三点,一是合同在时间上不是签订于2013年7月15日,二是合同所用公章是盛金海私刻的,三是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当时市场价格,故属无效合同;徐凤岚除在汉能项目部承包我公司工程外,还承包了牡丹江市大同公司的工程,其购买的材料如果是用于另外的工程,则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双鸭山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金飞当庭口头答辩称,徐凤岚与双鸭山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的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不是盛金海私刻,而是上诉人为了施工方便交给徐凤岚和盛金海,徐凤岚用该枚汉能项目部公章进行项目施工验收和工程款发放,上诉人是明知和认可的;合同不存在编造的事实,张金飞在一审出示了上百张运输货物凭证,张金飞与徐凤岚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价格并不高于市场价格。无论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都是基于对双鸭山路桥公司的信任才进行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徐凤岚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合同所用公章是私刻的,这不是事实,现在上诉人还在使用这枚公章;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不高于市场价格,是略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的代理人胡学刚不负责施工,应用多少料他不清楚,张金飞所提供的施工材料都用到汉能公司的工地上是客观事实,不存在用在其它地方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中,关于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徐凤岚陈述: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口头订立合同,在张金飞供货完毕,徐凤岚于2014年1月份找双鸭山路桥公司索要货款时,与供货方张金飞补签的合同。张金飞对此事实认可。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张金飞与双鸭山路桥公司在汉能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徐凤岚、盛金海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补签的供料合同书、送货凭证、盛金海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双鸭山兴龙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系双鸭山路桥公司在工程施工、验收、工程量决算时与建设单位汉能公司所用,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称此公章系私刻没有证据支持。故合同合法有效。张金飞是基于对双鸭山路桥公司的信任才向徐凤岚供货,结算工程款是由双鸭山路桥公司与汉能公司之间进行,徐凤岚与双鸭山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着挂靠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张金飞有权利要求双鸭山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审判决从送货结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徐凤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飞货款897025.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被上诉人徐凤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金飞货款8970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即被告)双鸭山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上诉人徐凤岚、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负担12559元,被上诉人张金飞负担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上诉人徐凤岚、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负担12559元,被上诉人张金飞负担6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李 照代理审判员  霍 拓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思婷关于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金飞、徐凤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双商终字第40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审原告张金飞诉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路桥公司)、徐凤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路桥公司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国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照、代理审判员霍拓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学刚、王永臣,被上诉人张金飞及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徐凤岚的委托代理人盛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刚,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飞,身份证号230502197112190019,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仁和大院2号楼5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岚,身份证号230827196301064125,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委托代理人盛金海,身份证号23082719610113423X,男,无职业,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系徐凤岚之夫。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告双鸭山路桥公司与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一份,双鸭山路桥公司承包了黑龙江汉能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合同价款为5983067.45元。杨占秋系双鸭山路桥公司的第四项目部经理,此工程的中标费4万余元由其交纳。双鸭山路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并未实际投入及施工,而是由被告徐凤岚和案外人盛金海(双方系夫妻关系)实际投资并施工,但是却由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双鸭山路桥公司结算工程款,再由双鸭山路桥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税金、安全措施费、保证金等后再将工程款给付徐凤岚,杨占秋亦在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杨占秋在诉讼中自称已经收取的管理费4.2万余元系徐凤岚给其的投标费。徐凤岚和盛金海承包该工程期间在对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及价款月报表、工程预算书、技术联系函中加盖双鸭山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印章,且有发包方主管领导等人签名以及监理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以及双鸭山路桥公司第四项目部副经理胡学刚的签名。徐凤岚承包的此工程于2013年11月份交付使用,现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尚欠该项目工程款100万余元未付。2013年11月22日徐凤岚因经济问题被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另查,在被告徐凤岚施工黑龙江汉能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道路工程期间的2013年7月25日,徐凤岚与盛金海与原告张金飞签订兴龙路桥汉能项目部供料合同书,合同约定张金飞为兴龙路桥公司汉能项目部供过火矸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立方米过火矸石拉到现场为35元整,供水稳沙为每立方米95元。被告徐凤岚和盛金海在该合同书中签字,并加盖双鸭山兴龙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后,张金飞自2013年7月25日至10月4日期间,共向工地送8911立方米的过火矸,送7212立方米的水稳沙,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欠款1002930.00元,盛金海于当日为张金飞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标明,送过活矸7735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35元计算共计270725元、送1176立方米过火矸按照每立方米40元计算,共计47040元,送水稳沙7212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95元计算,共计685140元,总计1002905.00元,但盛金海出具了1002930.00元的欠据。2014年1月份,张金飞收到10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徐凤岚与案外人盛金海以双鸭山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金飞签订了供料合同书,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出卖人的张金飞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汉能项目部的工地运送了过火矸石及水稳沙,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徐凤岚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过火矸应按照每立方米35元计算,水稳沙应按照每立方米95元计算,盛金海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欠据中体现张金飞共计送过火矸8911立方米、水稳沙7212立方米,徐凤岚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货款共计9970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张金飞已经收到货款10万元,尚欠张金飞货款应为8970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金飞主张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张金飞交付货物的同时即应结算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张金飞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张金飞主张从2013年10月5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双鸭山路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实际的投资及施工方均系徐凤岚,双鸭山路桥公司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等费用再拨付给徐凤岚,且徐凤岚每月对发包方的工程量月报表及技术函中均加盖双鸭山路桥公司汉能项目部公章,因此双鸭山兴龙路桥公司对徐凤岚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的有关活动及结算工程款系明知,双方实质系挂靠经营关系,徐凤岚系挂靠人,双鸭山路桥公司是被挂靠人,徐凤岚以双鸭山路桥公司名义与张金飞签订供料合同书,并为张金飞出具收货收据均证明了张金飞提供的过火矸石及水稳沙用于该工程建设,已经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且双鸭山路桥公司在非法转包徐凤岚后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受益者,因此双鸭山兴龙路桥公司应当对徐凤岚拖欠张金飞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凤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飞货款897025.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双鸭山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告双鸭山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凤岚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负担。一审判决后,双鸭山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金飞是与徐凤岚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张金飞与双鸭山路桥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张金飞在一审提交的供料合同书是编造出来的合同,理由有三点,一是合同在时间上不是签订于2013年7月15日,二是合同所用公章是盛金海私刻的,三是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当时市场价格,故属无效合同;徐凤岚除在汉能项目部承包我公司工程外,还承包了牡丹江市大同公司的工程,其购买的材料如果是用于另外的工程,则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双鸭山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金飞当庭口头答辩称,徐凤岚与双鸭山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的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不是盛金海私刻,而是上诉人为了施工方便交给徐凤岚和盛金海,上诉人用该枚汉能项目部公章进行项目施工验收和工程款发放,上诉人是明知和认可的;合同不存在编造的事实,张金飞在一审出示了上百张运输货物凭证,张金飞与徐凤岚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价格并不高于市场价格。无论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都是基于对双鸭山路桥公司的信任才进行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徐凤岚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合同所用公章是私刻的,这不是事实,现在上诉人还在使用这枚公章;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不高于市场价格,是略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的代理人胡学刚不负责施工,应用多少料他不清楚,张金飞所提供的施工材料都用到汉能公司的工地上是客观事实,不存在用在其它地方的事实。四、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中,关于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徐凤岚陈述: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口头订立合同,在张金飞供货完毕,徐凤岚于2014年1月份找双鸭山路桥公司索要货款时,与供货方张金飞补签的合同。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五、处理意见和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张金飞与双鸭山路桥公司在汉能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徐凤岚、盛金海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补签的供料合同书、送货凭证、盛金海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双鸭山兴龙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系双鸭山路桥公司在工程施工、验收、工程量决算时与建设单位汉能公司所用,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称此公章系私刻没有证据支持。故合同合法有效。张金飞是基于对双鸭山路桥公司的信任才向徐凤岚供货,结算工程款是由双鸭山路桥公司与汉能公司之间进行,徐凤岚与双鸭山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着挂靠法律关系,原《民诉意见》第43条及新民诉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张金飞有权利要求双鸭山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审判决从送货结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承担违约金损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徐凤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飞货款8970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双鸭山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上诉人徐凤岚、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负担12559元,被上诉人张金飞负担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上诉人徐凤岚、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负担12559元,被上诉人张金飞负担661元。审判长刘国玉审判员李照代理审判员霍拓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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